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傑
- 被告
- 謝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41元,及其中新臺幣41,429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附帳單所列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之餘額,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5.68%-15%)。詎被告至114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341元(含本金41,429元)未清償,當時差別利率為15%。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有所憑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