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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林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45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昭賢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瑞特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25元【計算式:工資2,525元+烤漆8,300元+材料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6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瑞特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5,725元(工資2,525元、烤漆8,300元、材料4,90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7年6月即106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8日為6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315元【計算式:(材料4,900元1/10)+工資2,525元+烤漆8,3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1,315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6月17日(見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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