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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蔡岳洲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宇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宇澔 訴訟代理人 黃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南小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MNA-0902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2段北向南車道直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時,撞 及左前方巨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巨鋼公司)、由訴外人洪巧玲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BJN-55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5,308元(包含零件費用25,868元、工資10,164元及補漆費用19,276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10,824元,加上上開工資及補漆費用,合計40,2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機車比較老舊所以緊急煞車還是煞不住而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機車係租賃而來,租賃業者亦應負責;被告機車當初是行駛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所以碰撞到的地方是系爭車輛右後的輪胎鋁圈所以被告才倒下,倒下去只有撞倒鋁圈,並不是撞到右後車門,原告要求全部的烤漆都加進去我覺得金額並不合理,當初系爭車輛去原廠修理也沒有通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5、17、19至25、27至31、33、35頁),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020831號函及附件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限閱卷第5至30頁);又被告曾於本件交通事故 後向警方陳稱:「我駕駛MNA-0902號重機車(附載乘客李蕙心)沿海安路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減速煞車時,導致我機車向左傾斜與同向左前方由洪巧玲所駕駛之BJN-552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巧玲亦陳稱:「我駕駛BJN-5526號自小客車(未載乘客)沿海安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同向右後方駛來由黃宇澔所駕駛之MNA-0902號重機車撞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限閱卷第15、17頁);而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則為:「光碟內有『B車行車影像』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6秒 ,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自112年3月2日17時41分33秒至48秒,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 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南向快車道(過民生路路口往中正路路 口行駛)。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直至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17時41分43秒)時,系爭車輛有被撞擊之聲音,此後系爭車輛開始煞停,並於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17時41分44秒)時靜止於車道上,直至影片結束時,並未出現被告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畫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顯然被告於駕駛時未盡「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應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係租賃而來比較老舊所以緊急煞車還是煞不住而撞上系爭車輛,租賃業者亦應負責云云。惟被告全未舉證被告機車因老舊而煞車失靈之事實,其答辯已然難以採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不論被告機車是否租賃而來,被告於行車前本有確認煞車是否有效運作之法定義務,是以縱令被告機車確有煞車失靈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有「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之過失,自不得於事故發生後以此卸責。何況被告機車縱係被告向他人租賃而來,亦僅於被告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如認因被告機車之煞車瑕疵而造成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結果,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僅能另對出租人主張,尚無從以此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碰撞到的地方是系爭車輛右後的輪胎鋁圈所以被告才倒下,倒下去只有撞到鋁圈,並不是撞到右後車門,當初系爭車輛去原廠修理也沒有通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非僅右後輪遭撞擊,右側車門處亦有撞擊痕跡(見限閱卷第23頁至30頁),被告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依據;至於系爭車輛維修之方式,本無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之必要;而被告雖稱維修費用過高,惟原告就此已提出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復未舉證有何過高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25,868元,而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南司小調第1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約1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 用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68元÷(5+1)≒4,311(⼩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868-4,311)×1/5×(1+6/12)≒6,467(⼩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 68-6,467=19,401】;原告就此僅請求10,824元,未逾上開 計算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0,164元、烤漆費用19,276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0,824元,合計共40,264元,即屬有據。 ㈥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巨鋼公司以系爭車輛投保於原告而為被保險人,其復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40,264元,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巨鋼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 日(見南司小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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