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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訴訟代理人
梁昭隆
被告
賴郁喬 設籍臺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 月1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於113.03.15前清償完畢,不計利息,若屆期未還款,應自112 .12.14起按月另付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3.18起,僅償還共計10萬元整予原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整,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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