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 原告
-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梁昭隆
- 被告
- 賴郁喬 設籍臺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 月1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於113.03.15前清償完畢,不計利息,若屆期未還款,應自112 .12.14起按月另付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3.18起,僅償還共計10萬元整予原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整,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