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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5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黃歆媛
被告
蘇慧姍

蘇曹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銘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被告蘇慧姍(下稱蘇慧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間,向原告任職之銘峰公司訂購德國福斯品牌自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署買賣合約,原告徵得蘇慧姍同意後,以蘇慧姍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蘇慧姍反悔不欲購買汽車,並要求退還上開定金,經原告拒絕後,蘇慧姍與其母即被告蘇曹素琴(下稱蘇曹素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蘇慧姍委由蘇曹素琴,於114年1月15日間,於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至原告任職之總公司客服電話,蘇曹素琴以蘇慧姍之名義,謊稱原告未經蘇慧姍授權即擅自刷卡支付購車訂金50,000元,亦即向客服人員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不法盜刷蘇慧姍信用卡之刑事犯罪行為,上開對話均由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錄音,可供原告任職總公司同仁瀏覽,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原告於114年1月12日至蘇慧姍住處,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車輛定金、蘇慧姍信用卡之卡別、卡號及到期日等文字,然並無「信用卡授權」等字樣,故自無從以蘇慧提供上開信用卡資訊予原告,即推認蘇慧姍有授權原告憑卡號即到期日為刷卡支付定金。另因蘇慧姍主觀上認為需有授權碼始得刷卡,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蘇慧姍未提供授權碼,然原告刷卡成功,故蘇慧姍委請母親即蘇曹素琴致電至銘峰公司,告知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刷卡支付之疑義。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謀,於上開時間,由蘇曹素琴以蘇慧姍名義撥打電話至銘峰公司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盜刷蘇慧姍之信用卡,及偷抄授權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蘇曹素琴與銘峰公司客服通話內容譯文及原告與蘇慧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經查:

1、蘇慧姍部分:蘇慧姍固辯稱其認為需有授權碼始得刷卡,及原告偷抄其授權碼云筠。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車輛定金50,000元、定金刷卡明細,由蘇慧姍填載信用卡卡號、卡別、到期日及蘇慧姍簽名。然其上並無記載授權碼,且綜觀原告與蘇慧姍之LINE對話,於刷卡前並無提及原告要求蘇慧姍提供信用卡授權碼(本院卷第135-136頁)。又於刷卡後,原告以LINE告知蘇慧姍刷卡完成,蘇慧姍譯回覆「OK」,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足徵蘇慧姍對於原告刷購車訂金一節並無異議,應認其同意並授權原告刷卡支付購車訂金。否則依常情,如蘇慧姍認為原告盜刷、盜簽其姓名,抑或是偷抄授權碼等情,應會在原告告知其刷卡成功後有所反對及質疑,但蘇慧姍在原告告知刷卡完成後,並無任何異議,亦徵證蘇慧姍並無反對原告刷卡給付購車定金。是以,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蘇曹素琴部分:經查,蘇曹素琴以蘇慧姍名義致電原告所任職公司,並指摘原告偷抄授權碼,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代簽刷卡簽單云云,又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蘇曹素琴並未在場,惟綜觀蘇曹素琴與銘鋒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蘇曹素琴均以第一人稱為指控,客服:「那小姐抱歉,這邊的話您是說您後續試乘完有跟業代告知您還要考慮嗎?」、蘇曹素琴:「對阿,不知道她當天就給我刷去,委以為是星期一上班才會刷,結果睡醒裡面就顯示刷五萬塊,我就在想她就要簽約,我還要加班幹嘛幹嘛的,昨天我就說你先幫我刷退,小姐妳先給我刷退,我想一下,因為太緊那個,因為太過買車沒人這樣」;客服:「那蘇小姐抱歉,請教一下當時訂車人名字是寫您的名字嗎?」、蘇曹素琴:「是」、客服:「您的大名是?」、蘇曹素琴:「蘇慧姍」、客服:「惠是恩惠的惠嗎」、蘇曹素琴:「智慧的慧」、客服:「智慧的慧,姍是哪一個姍」、蘇曹素琴:「姍是女字旁的姍」;、蘇曹素琴:「TN23是不是這個編號?」、客服:「您說TN23」、蘇曹素琴:「債0954干係」、客服:「0954嗎」、蘇曹素琴:「TN230954」、客服:「台灣的T,NO的N,TN230954」、蘇曹素琴:「前面還有NO」;蘇曹素琴:「黑阿,我覺得她講話內容真的很瞎捏,因為你刷卡簽什麼資料都沒有解釋,她說刷卡我知道,但是你給我抄卡號去,我以為隔天才會刷,當天星期日晚上就刷了,我也說我要考慮考慮考慮,我說你先退給我,現在就說不要不要,傳那個甚麼資料阿」等語(卷第81、85頁)。依上可見,如蘇慧姍並未與蘇曹素琴共謀,由蘇曹素琴以蘇慧姍之名義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蘇曹素琴顯無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易過程,是足認蘇慧姍於簽約及刷訂金後反悔,而與蘇曹素琴共同商討買賣過程及細節後,商議由蘇曹素琴以其名義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企圖解約及退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3、綜上,蘇慧姍與蘇曹素琴共謀所為之上開言論,提及原告未經同意則偷抄信用卡卡號、未經同意即刷卡支付定金等語,影射原告盜刷蘇慧姍信用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身為汽車銷售業務之專業、誠信之名譽。並參以被告係將上開內容之言論告知原告所任職公司主管及客服人員,已足以使公司客服部門及主管知悉,並對於原告展開調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於法有據。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福斯汽車公司,未婚;蘇慧姍名下有汽車一輛,113年度有薪資所得額4筆,其他所得1筆,合計324,556元;蘇曹素琴為蘇慧姍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81-190、20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散布妨害名譽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可能因經驗不足或購車過程過於輕率想反悔退訂,思慮未周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遭沒收5萬元訂金已受到教訓等情,加上被告申訴對象為公司主管及客服人員,成員人數及範圍有限尚非嚴重,故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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