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誌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宜糅 住○○市○○區○○○路○段00號十 四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盧怡蓉 被 告 高誌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與 原告訂立路邊租還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21分,在位於臺北市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站點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2時31分在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站點還車。嗣後原告發現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凹損,非屬細微隱蔽之損害,如被告於取車時已存在,被告應早已發現,且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要求承租人於取車時須上傳車輛四個角度照片,並提供承租人針對受損處加強拍攝上傳照片,惟被告取車時僅拍攝車輛兩個角度照片,而未拍攝右前角度,亦未使用受損處加強拍攝系統,可推斷被告取車時系爭汽車應無受損。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系爭汽車維修費9,000元,且系爭汽車進廠維修2日無法出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路邊租借車輛日租定價2,500元百分之70,賠償營業損失3,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租用系爭汽車時,依手機APP操作流程上傳 車輛照片,經原告允許取車使用,表示原告已認可被告拍攝之照片及交接狀態,被告於租用期間未發生任何事故,還車時亦確認車輛外觀無損害,然原告未盡查驗管理責任,逕將系爭汽車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有管理不當之嫌,且不符公平及合理期待。原告提出之汽車損害照片,係送至保養廠後拍攝,非被告還車時之照片,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於被告承租期間所造成,且系爭汽車保險桿損害屬於不易察覺區域,被告非專業修車技師,難以對此細微且隱蔽的損害,使用系爭汽車過程亦難以發現,原告為專業經營者,理應負有對車輛交接狀態妥善檢查及紀錄之責任,原告僅證明還車時車輛有損害,但不能排除該損害在前承租人租車期間已存在,或被告還車後才發生,以致無法明確界定損害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利之風險,不應將風險轉嫁予被告。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且應證明車輛進場維修期間及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星期六)使用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 租車系統,向原告申請iRent路邊租借,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出車時間為113年6月29日11時21分,還車時間為同日12時31分,還車地點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特約停車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車專案說明、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司促卷第9-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已有凹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還車時上傳之手機APP系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上開照片確實是其還車時在還車地點 所拍攝上傳之手機APP系統照片,依該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汽 車右前保險桿凹損等情(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原告業 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在被告還車當時,右前保險桿確有凹損之情事。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司促卷第10頁),被告還車時,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凹損既已存在,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處理,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取車、還車時,均有確認系爭汽車外觀無損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取車前並無右前保險桿凹損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上傳之取車拍攝照片4張可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未依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指示拍攝右前車頭乙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因取車地點位在臺北市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當時旁邊停車格有停放其他車輛,致無法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照片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查,依上開被告取車照片可知,當時系爭汽車停放在 停車格內,其右側停車格確有其他汽車停放,惟衡諸常情,兩車格既可併排停車,並供汽車正常出入,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能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之情事,佐以本件租約採無真人服務之路邊租借自助系統,被告於租車時理應依契約規範拍攝出車前之車體狀況,一則檢視所承租之車輛有無損害,二則以明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依系統要求拍攝取車前右前車頭車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被告還車當時,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已有凹陷之損害,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取車時,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凹陷之損害已經存在,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洵屬有 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000元(零件費4,709元、工資4,291元),業 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司促卷第15頁),計算至系爭汽車受損之日即113年6月29日止,約已使用3年4個月,故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9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9÷(5+1 )=78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09-785)×1/5×(3+4/12)≒2,616;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9-2,616=2,093 】,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291元,堪認系爭汽車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6,384元(計算式:2,093+4,291元=6,384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84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前項約定賠償外 ,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進廠維修2日,受有2日無法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19頁),審酌系爭汽車係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為業,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上開估價單載明開工時間為113年7月19日,完工時間為113年7月20日,是原告主張2日無法營業,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同型號之車輛1日租金定價為2,500元,並提出租金一覽表為證(司促卷第17頁),是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 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3,500元(計算式:2,500元×2日×70% =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被告租用期間發生右前保險桿凹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賠償原 告維修費6,384元及營業損失3,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4元,及自114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趙翊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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