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魏明建
- 原告區永平
- 被告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區永平 被 告 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家人同住於家綠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之夫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管理維護社區之公共區域,並提供社區郵件、物品代收及交付等公共事務服務。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向台灣思睿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美膚產品,上開產品(下稱系爭商品)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601元,於114年7月31 日遞送至社區管理室,並由被告公司之值班管理人員簽收保管,放置於室外公共區域之信箱前。而伊與家人於1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外出,伊迄至同年月5日返家方接到被告 公司人員之電話通知,於同年月6日前往管理室領取系爭商 品時,發現其外箱及商品包裝因長時間淋雨而破損。雖內容物未毀損,然伊因欲轉賣商品方訂購系爭產品,包裝毀損已無從販售,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室值班人員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點至晚上7點,為確保社區住戶之信件、宅配商品能順利領取,於114年3月19日已張貼公告:「住戶務必於晚上6時50分前領取;若無法於晚上7時前來領取,可請代放置於守衛室(若無特殊原因,至多寄放至當週週六下午7時), 或代為放置於信箱或信箱前空地。因無法親自或當面領取而請守衛代放信件或商品,如遺失或受損,守衛將不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公告)等語。系爭商品於114年7月31日配達至系爭社區管理室後,經通知原告,無人回應,依系爭公告該商品之寄放期限為當週週六即114年8月2日晚上7時。詎原告配偶於114年8月6日近午時至管理室領取系爭商品,未反 映系爭商品外觀有異狀,嗣於同年月7日、8日方向伊公司表示系爭商品之紙箱、外包裝毀損,要求伊公司賠償,惟伊公司處置系爭商品過程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同住於系爭社區,伊之夫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管理維護社區之公共區域,並提供社區郵件、物品代收及交付等公共事務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參(調字卷第25至37頁),信屬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處置系爭商品過程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於114年7月31日送達系爭社區管理室,經被告放置於室外公共區域之信箱前,其於同日外出至同年8 月3日返家,同年月6日方領取包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收登記簿可佐(調字卷第69頁),堪信為真。然依系爭公告所載:「由於守衛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9點至 晚上7點(中午12:00至下午2:00為休息時間),為確保您的信件與宅配商品能順利領取,請注意以下事項」「簽收時間:守衛將於18:30前通知住户前來簽收及領取掛號信件或宅配商品,請務必於18:50前領取(當天無連絡上,隔天會 再聯絡,並會記錄於聯絡紀錄簿上)。」「代放領取:若無 法於當日19:00前來領取,可請守衛暫代放置於守衛室(為 不影響守衛室空間,大型包裹不適合,若無特殊原因,至多寄放至當週週六19:00),或代為放置於信箱或信箱前空地 。」「責任歸屬:因無法親自或當面領取而請守衛代放信件或商品,如遺失或受損,守衛將不負賠償責任,敬請見諒。」等語(調字卷第71頁)。可知原告因外出無法於114年7月31日領取包裹,被告公司值班人員代為放置信箱前空地,係依前揭公告內容為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內容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已難採認。 2、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商品僅有外包裝毀損,商品本身未毀損(本院卷第20頁),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據此,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601元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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