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陳彥龍

  •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楊子汀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被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原名陳詳龍、陳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彥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龍欣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每月計付1期租金,共計付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700元,被告龍欣公司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被告龍欣公司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又被告龍欣公司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龍欣公司尚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龍欣公司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龍欣公司給付違約金83,79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14,700元×7期)×30%+3.6 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4,700元×3.6)=83,790元】。又被告陳彥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2號卷第7至10頁), 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3,79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佩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