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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陳皇賓
被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守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裝設監視器,拍攝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大門之出入,被告並以該監視器畫面不時檢舉及投訴原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監視器係為保護被告之財產,因原告一直破壞被告與其家人之財產及車輛,以言語刺激被告,故聽從警方建議,於14號房屋外裝設2支監視器,並未朝向12號房屋內部拍攝,拍攝之畫面係供公眾出入之巷道,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4號房屋外牆、屋簷裝設2支監視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街景圖為證(本院卷第47、5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一節,固以其母遭檢舉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被告自陳該監視錄影畫面為其提供(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10月23日環稽字第1140134454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檔案,其拍攝畫面為14號、12號房屋門口之柏油馬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翻拍畫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9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拍攝範圍係14號、12號房屋門口之柏油馬路,屬公眾得行經之公共空間,難認具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自屬無據。

⒉依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位置,應僅得拍攝到14號房屋、12號房屋門口柏油馬路,即如上開本院勘驗之畫面所示,其攝像範圍屬任何人得行經之公共空間,故任何人出現、行經該區域之時,難認存有不被他人觀察或得知之合理隱私期待,況上開監視器並未拍攝原告居住之12號房屋內部空間,是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原告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主張照片之畫面為被告所架設監視器所拍攝,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該2張照片之畫面,均為12號房屋門口之景象,非屬私人空間,且畫面顯示之方向難認係被告於14號房屋外牆、屋簷所裝設之監視器可得拍攝之角度,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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