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56號
- 原告
- 林明旭
- 被告
- 施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善十一街12巷17弄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原告所有之臺南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前,撞擊該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鐵捲門毀損。原告因修繕系爭鐵捲門,支出新臺幣(下同)5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上開路段正常行駛,慢慢開,是被後車追撞才往前撞進騎樓,撞毀系爭鐵捲門,當時還波及兩台停在路機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也是受害者。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鐵捲門遭系爭車輛撞擊毀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5號卷第13-49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調解卷第67-15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證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駕車撞毀原告之系爭鐵捲門,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⒉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附近住家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善11街12巷17弄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弄16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減速與白色自小客車會車,突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快速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撞擊系爭車輛後快速離去,系爭車輛因後方自小客車撞擊而往前推擠再撞擊系爭房屋,致鐵捲門受損。」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受理本件交通事故,認肇事經過係ACA-7371號自小客車沿崇善十一街12巷17弄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撞同向同車道在前方直行之AKW-2285號自小客車,AKW-2258號車往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在前方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停放於事故現場之MJC-2571號、NRG-0899號機車、系爭鐵捲門,致上開機車、系爭鐵捲門損壞,此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可參(見調解卷73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車道,因會車之故車速甚緩,然因同向自後方駛來之AKW-2258號車之撞擊,致偏離車道往前推撞,撞毀系爭鐵捲門,被告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