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被告
- 王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BSC-2287號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健康路口,因疏未注意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而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語箏所駕駛之AWJ-5800號車(該車為訴外人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送請南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136元(含板工6,200元、噴工19,656元、零件61,2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表明欲賠償系爭車輛產生摩擦損害的部分,然而王語箏卻直言她的車只是輕微磨擦受損而已,所以叫被告不用賠償,現經過兩年後,再經由原告請告賠償,顯不合情理。況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112年11月1日,總計87,136元,顯示該車已修復好了,然原告又提出112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的照片,顯示尚未修復,令人費解,尤其最後那張照片是車頭前卸下之情形,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照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該車究竟有無修復?另該車估價金額為87,138元,卻以87,136元開發票,到底真偽在那裡?被告駕駛車輛技術很好,卻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與王語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乃不可預見之情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證、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調解卷第51-79頁)。查被告駕駛BSC-2287號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王語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語箏於警局之談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變換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雖被告抗辯:王語箏稱不用賠償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有前述日期矛盾、金額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王語箏並非系爭車輛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稱不用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生免除被告債務之效力。又原告起訴狀上所附系爭車輛修繕前後之照片,照片上方之日期為原告由電腦檔案中下載之日期,與拍照日期無關,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又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至於估價單上估價87,138元,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87,136元並開立發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為有理由。
(三)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6,200元、烤漆19,656元、零件費用61,280元,總維修費用87,13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7、25、27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61,28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工資6,200元、噴漆工資19,656元共31,986元(計算式:6,130+6,200+19,656=31,9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價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未定清償期,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86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80×0.369=2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80-22,612=38,668 第2年折舊值 38,668×0.369=14,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68-14,268=24,400 第3年折舊值 24,400×0.369=9,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0-9,004=15,396 第4年折舊值 15,396×0.369=5,6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96-5,681=9,715 第5年折舊值 9,715×0.369=3,5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15-3,585=6,13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130-0=6,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