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魏幼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魏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14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 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口處,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楊貴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貴英受有體傷。原告已賠付楊貴英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882元。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也有規定。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114年8月6日 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503740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兩段方式轉彎、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負其保險責任而賠付被害人69,882元後,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承保的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注意義務導致,保車駕駛人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逢此突發狀況,難期有預見與防免可能性,是其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從而,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定移轉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882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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