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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邱進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謝昀龍 被 告 邱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宇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田佳蓉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77元(含零件721元、 鈑金及工資5,326元、烤漆10,5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負較大的過失責任,但被告只是踩煞車的腳放鬆一下,被告計程車時速僅約5公里,往 前推到系爭小客車之撞擊力道不大,且被告在現場拍攝二車照片及警方拍攝二車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後保桿無凹陷、掉漆,被告計程車亦無損害,連撞擊點都找不到,足見系爭小客車並無車損,原告竟施作整支後保桿烤漆等項目,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照狀態),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接近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訴外人田佳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兩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 閱無誤(調解卷第45-85頁)。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 車載乘客沿成功路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我有看到前面紅燈,因為乘客動過手術,我頭往右偏一下而準備要去拖右前椅子,車速已經慢下來了,去追撞前面小客車等語(調 解卷第81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路邊監視器拍攝 畫面顯示:鏡頭從成功路西向東方向拍攝,成功路與金華路四段交岔路口為紅燈,系爭小客車停在成功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計程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方前行,車速緩慢接近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車尾後,系爭小客車向前推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後向前推行等情,應可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道路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5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後保桿,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自明,且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小客車遭被告計程車自後追撞後保桿而受損,經伸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進行維修,其中零件費721元、鈑 金及工資5,326元、烤漆10,530元,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5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 業所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5、29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並執前開情詞為辯,且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惟查,觀諸上開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拆裝5,694元、後箱蓋更換6,006元(上開2項屬塗裝項目,以9折計價,合計10,530元)、後PU膠1,326元、後箱蓋試修4,000元(上開2項屬鈑金項目, 合計5,326元)、後保按扣232元、FIT489元(上開2項屬材 料項目,合計721元),比對系爭小客車遭追撞之位置在後 保桿,核屬後保桿受撞擊之相關維修費用無誤,應可認為系爭小客車受追撞致損害之合理且必要修復費用;至於被告提出其自行拍攝照片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雖未見系爭小客車後保桿有明顯損害,惟考量車損照片可能受限於拍攝角度、距離、相機畫素、車身顏色、現場光源等諸多因素,照片顯示之車輛外觀未必能完全呈現實際損壞情形,是以受損部位非得僅憑肉眼以外觀判斷之,實際受損狀況及必需維修項目,仍需進行專業檢測結果始能認定,且系爭小客車後保桿遭被告計程車自後追撞後向前滑行,足見系爭小客車之追撞力道非輕,衡情難認全無損害,上開照片雖未顯示明顯損害,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小客車全無受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是以,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後保桿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述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由原廠原告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塗裝費5,125元、鈑金費5,326元、材料費721元,詳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09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約已駛用3年6個月,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估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21÷(5+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1 -120)×1/5×(3+6/12)≒42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21-421=300】,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塗 裝費10,530元、鈑金費5,326元,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16,156元(計算式:300元+10,530元+5,326元=16,1 5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6,577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6,15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6,156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6,15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6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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