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政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王璽睿 被 告 王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2元,及其中新臺幣57,151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22元,及其中57,515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1683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查被告於114年4月9日繳付2,75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2 項規定可知。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之消費款項57,151元、已到期利息3,421元、違約金700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29-53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債 務尚有爭議存在,然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足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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