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
- 原告
- 郭○○
- 法定代理人
- 郭○廷
- 法定代理人
- 顏○純
- 被告
-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郭○○代之;又因其法定代理人郭○廷、顏○純分別為其父、母,如記載其等之姓名,亦足以識別郭○○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廷、顏○純之姓名分別以郭○廷、顏○純代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街1段131巷與同巷43弄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自同巷36號前起駛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手肘、右膝、左肩膀、左後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400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之父郭○廷因原告受傷,請假10日,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0,000元;原告之母顏○純因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為參與調解及鑑定,請假2日,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04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5,440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街1段131巷與同巷43弄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自同巷36號前起駛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沿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左前方與伊同向之腳踏自行車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即撞及該腳踏自行車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衡諸常情,如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於發現原告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突然左轉時,即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腳踏自行車,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注意應減速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至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自白犯罪,該案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將該案件改分為簡易案件;嗣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門診收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元,應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除自費支出前述醫療費用1,560元外,尚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4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上開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840元,即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560元(計算式:1,560+0=1,56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與其父郭○廷、其母顏○純之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主張其父郭○廷因其受傷,請假10日,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0,000元;其母顏○純因其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為參與調解及鑑定,請假2日,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040元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原告之父郭○廷、原告之母顏○純是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如原告之父郭○廷、原告之母顏○純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與其等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可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而非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請求被告賠償其父郭○廷、其母顏○純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予其本人,均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查詢結果財產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7,560元(計算式:1,560+0+6,000=7,56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一交岔路口擬左轉,因見後方無車,即行左轉,然後即為在伊左側之上開機車撞擊等語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應不致於駕駛之腳踏自行車左轉時,即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等情。
⑵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腳踏自行車,沿富農街1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會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02元(計算式:7,560×45%=3,402)。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卷宗第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