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7號
- 原告
- 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亭夷
- 訴訟代理人
- 侯佳慶
- 被告
- 陳慈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16日11時10分至同年月18日17時30分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50元,兩造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用系爭機車期間即114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發生自摔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零件毀損,經估價後,原告受有合計12,550元之損失,另於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機車獲取租金收入,則損失營業收入22,500元,以上合計35,0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114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區時,因路邊野狗欲作攻擊致重心不穩而摔車,但沒有撞擊任何物件,系爭事故應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2之零件毀損,且編號1之零件縱有歪斜,亦可能為被告承租該車輛前已存在,又如附表編號3至11零件維修報價過高,且如附表編號5、8、9、10、11所示零件於被告承租前已有刮痕及使用痕跡,原告請求更換上開零件應計算折舊;另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已立即返還系爭機車,後續修理延宕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告未證明受有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其請求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有違反交通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之疑慮,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16日下午某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部分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47頁),並有系爭契約、預約單、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機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2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遺失、違規、被處罰款或因車禍等事情,致機車損害或甲方(即出租人,下同)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所有賠償責任,又如乙方所租車輛因使用不當或肇事,致車輛機件故障或撞損時,乙方願按該車出廠公司修護廠之估價為基準賠償,並願意負擔該車修理期間之租金,作為甲方之折舊、稅金等賠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理由之異議等語,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租用系爭機車期間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機車部分毀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憑。又上開契約條款係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租車輛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與免除出租人法定義務無涉,自認難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消費者保護法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系爭機車部分零件毀損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須支出12,55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9頁、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則抗辯僅係騎乘系爭機車自摔,並未導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零件毀損,應無更換之必要,編號1之零件縱有歪斜亦為被告承租系爭機車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編號3至11所示零件維修報價過高,且編號5、8、9、10、11所示零件於被告承租前已有刮痕或使用痕跡,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提出承租前及系爭事故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向左側摔倒,除車損外,被告本人及同行友人左腿均有受傷,此有被告提出之受傷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稽之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零件部位,與被告自述摔車角度,兩者未有明顯矛盾,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爭執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零件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毀損,堪認可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經原告送修更換後,輪胎及下底板間距顯有不同,此有維修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歪斜,而有更換必要等語,應認可採,被告雖以該狀況可能是被告承租前已存在之理由加以爭執,然未提出反證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抗辯,尚非有憑;此外,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零件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則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據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零件因系爭事故而部分毀損乙節,堪予認定。
⑵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部分零件毀損而所須修理費用合計為11,550元【計算式:3,000元(三角台)+800元(左前側條)+650元(左側條)+650元(左上擋板)+600元(下蓋)+1,350元(左前方向燈)+800元(前燈罩)+800元(腳踏板)+1,200元(左飛旋組)+1,700元(左曲軸箱外蓋)=11,550元】,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又依該估價單所示,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公平合理。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4年8月16日),系爭機車已有3年2個月車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3+1)≒2,8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50-2,888)/3×3≒8,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0-8,663=2,8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30日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以系爭機車每日租金7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被告未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至115年1月21日始將系爭機車送修,維修花了1日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而被告則表示系爭機車修理期間為1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項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擔者為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即1日)之租金750元,應認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3,637元【計算式:2,887元(系爭機車部分零件毀損之損失)+750元(營業損失)=3,6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參調字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7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三角台 3,000元 2 珠巢 1,000元 3 左前側條 800元 4 左側條 650元 5 左上擋板 650元 6 下蓋 600元 7 左前方向燈 1,350元 8 前燈罩 800元 9 腳踏板 800元 10 左飛旋組 1,200元 11 左曲軸箱外蓋 1,700元 合計:1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