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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張麗娟
  • 被告
    林昆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南小卷第21、23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 區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U 型迴轉道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等6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 迨原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原告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玖瞬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小卷第33、3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 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3萬元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4月17日(見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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