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世旻
- 原告陳亮帆
- 被告謝定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亮帆 被 告 謝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17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23時 05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出廠年月:111.12.14)於臺南市北區育德路口 ,遭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 】)由東向西左轉行駛時,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排氣管、車牌斷裂(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萬4800元(①零件:1 萬4300元、②工資:500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8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114.10.2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767元(詳附表一),加計支付之工資500 元,則原告就機車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267元【計算式:4767+500=5267】。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算定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因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經警舉發。依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雖有不慎碰撞之過失,惟原告就其違規停車樣態(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占用轉彎車車轉彎空間提升事故發生機率),仍應認有過失,爰參照其停車位置,認其應負20%過失。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損金額,查為原告機車修理費5267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0%責任,是其賠償金額為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14 事故日期 114.08.02 已用年數 2年8月 即32/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0.333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4,300元 新品殘價 3,57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575=14,30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9,533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4,300-3,575) ×0.333 ×32/12=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767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300-9,533=4,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10586/14800 金額:1,07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4,800元,判准4,214元 被告告比率4214/14800,原告10586/14800 被告負擔比率: 4214/14800 金額: 427元 合計 1,500元 負擔差額:427 元 應賠償額:427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1,073元、已繳1,500元,溢付 427元 被告應負擔 427元、已繳 0元,欠付 42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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