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
- 原告
- 李嘉麒即大昇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大同
- 被告
- 天立方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嘉麒即大昇企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承包被告天立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天立方大樓公設點交檢查工作,並簽訂公寓大廈點(移)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付款辦法則如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並依約已給付頭款2萬4,600元。詎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3年6月3日完成檢測,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檢測報告交與被告,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共5萬7,400元,且經原告於114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公設點交工作,經被告與天立方大樓之起造人京城商業銀行、興百舜建設於114年6月13日會議中已中達成該公設點交應另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專業單位勘驗,再依新的勘驗結果辦理點交之共識,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未完成工作,且不能完成原因不能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前揭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曾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公設點交檢查工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8萬2,000元,預定工作時間表及付款辦法則如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已依約給付頭款2萬4,600元,尚有承攬報酬5萬7,400元未給付,原告則於113年6月3日完成檢測,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初檢報告書交與被告,惟就該報告書所載之設備缺失,建商則未於114年8月17日前改善完成,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複檢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系爭合約、檢測報告書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9至11頁、第13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尾款共5萬7,400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完成初檢報告書,並交與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合約第三條「2.二期款50%:初檢報告書送達,收款肆萬壹仟元整」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4萬1,000元,應屬有據。另就初檢報告書所記載之缺失,建商未於113年8月17日前改善完成,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進行複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有通知建商改善,但都未獲回應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未就上情舉證已實其說,堪認複檢期限之拖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尾款20%:複檢一次完成,收款壹萬陸仟肆佰元整。(複檢期限不得拖延,若拖延複檢,則甲方(即被告)需如期支付)」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6,400元,亦屬有據。
3.至於被告對此雖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並提出114年6月17日天立管字第11406170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僅記載「貴起造擬另擇工務局認定之專業單位勘驗,再依據新勘結果著維護單位進場維護符於標準始致點交;本管委會無異議起造應為之進程」等文字內容,不僅未有記載原告有何未依約完成工作之相關內容外,且被告與建商召開會議時間為114年6月13日,已逾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工作時間,自難以有此會議之召開,而推論複檢期限之拖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與建商於該會議中已有另擇其他單位重新辦理公設點交事宜,惟原告並未參與及同意該次會議,自難以前揭協商內容拘束原告,被告亦未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在系爭合約仍具法律效力情形下,該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5萬7,400元,應有理由,而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第2期及尾款報酬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間屆至,而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2號支付命令係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促字卷第59頁),足見上開2筆債務之清償期早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