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姝蒓
- 當事人劉克峰、范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劉克峰 被 告 范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2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澤延(原告之子)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下 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東往西沿臺南市○區○○路行駛右轉○○路往北直行 ,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突然起駛往北,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由 原告估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212元(含鈑金:18,286元、烤漆:12,300元、工資:1,200元、零件:52,4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請求並未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分不爭執,就右後車門損害部分,係因劉澤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往前開了近50公尺後才煞停所致,被告雖紅線違停,然系爭事故與被告違停無關,原告於轉彎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50%之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劉澤延於114年6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臺南市○區○○路行駛右轉○○路往北直行,被 告所駕駛違規停放於○○路車道之被告車輛突然起駛往北,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劉澤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停於臺南市○區○○路車道上,因突 然起駛往北而與由臺南市○區○○路右轉○○路往北直行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調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劉澤延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由系爭車輛撞擊部位係位於右後車身、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以判斷,劉澤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雙方上開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之損害係因劉澤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往前直行約50公尺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應屬無據。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送車廠估修,需支出84, 212元修復費用(含鈑金:18,286元、烤漆:12,300元、工 資:1,200元、零件:52,426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見原告所提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3日,已使用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426÷(5+1)≒8,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 × 使用年數即(52,426-8,738)/5×5≒43,6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426-43,688=8,73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18,28 6元、烤漆12,300元、工資1,200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0,524元【計算式:8,738+18,286+1 2,300+1,200=40,524元】。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5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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