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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張惠美
被告
經貿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將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號經貿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旁之停車格內,該大樓1樓柱子上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因平時疏於保養而有鏽蝕,於當日丹娜絲颱風吹襲時,掉落於系爭汽車車頂,造成系爭汽車車頂及車身多處損壞凹陷,且因雨水沿車頂遭砸損之凹洞滲入車內,造成系爭汽車頂棚、座椅及車底全溼而受損,伊因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則以:事發當日系爭鐵皮雖有掉落,但該鐵皮體積甚大,若確有撞擊系爭汽車,則系爭汽車受損情形應不至於如此之輕,且當日因丹娜絲颱風來襲,在強風吹襲下,任何漂浮或掉落之物品,均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並無從認定系爭汽車車損與系爭鐵皮掉落有關。縱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係系爭鐵皮掉落所造成,惟事發當日丹娜絲颱風造成中南部地區嚴重災情,系爭鐵皮掉落並無任何不法及可責性,又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除應折舊外,原告明知颱風來襲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以致受損,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來襲當日停放於系爭大樓旁之停車格內,該大樓1樓柱子上鐵皮(即系爭鐵皮)因颱風吹襲而掉落於系爭汽車車頂,造成系爭汽車車頂及車身多處損壞凹陷,致其支出修繕費用共93,000元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富洲汽車商行結帳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鴻典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場照片為證,且核與證人即上開派出所警員李祐全於本院所證:其於丹娜絲颱風後接到原告報案稱其汽車停放於系爭大樓前方停車格,有毀損之情形,其於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予原告後,即調閱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釐清發生經過,依監視器畫面確認是系爭大樓鐵皮被風吹了之後,該鐵皮上緣緩緩的往外倒下,撞到原告系爭汽車的後車頂後,往道路內側掉落,之後就被系爭汽車擋住,後其通知原告及被告人員到派出所觀看監視器影像,並請雙方自行談和解,而該監視器畫面因儲存的檔案有問題被格式化,現已無影像留存等語相符,而證人僅係處理本件報案之警員,與兩造並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非系爭鐵皮掉落砸損所致,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日停放於系爭大樓旁停車格內時,遭颱風吹落之系爭鐵皮砸損,因而支出93,000元之修車費用損失一節,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掉落係因不可抗力,其對於系爭鐵皮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鐵皮為系爭大樓所設置及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門口外柱子所包覆之系爭鐵皮,依法自負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又系爭大樓1樓門口左、右均有圓柱,且均係以相同鐵皮包覆,由下往上共四圈,每圈均有3片大小形狀相同之鐵片,若被告所辯系爭鐵皮被風掀飛係因強颱所致之不可抗力一情屬實,依理系爭大樓1樓門口圓柱上所包覆之所有鐵片或至少門口左側圓柱上與系爭鐵片同方位之鐵片均應遭吹落,但事實上該門口圓柱上所包覆之其他鐵片均未因同一颱風來襲而被吹落,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鐵片掉落後之照片,該圓柱鐵片銜接處顯有生鏽、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證系爭鐵片被颱風吹落,顯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而應與該鐵片本身之設置及保管維護有其關聯。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鐵片有善盡設置及保管之責,則被告所辯:系爭鐵片遭掀飛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鐵片被颱風吹落所造成砸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惟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係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共81,000元及車頂破損漏水車內處理費12,000元,合計共93,000元,當中並無零件可供折舊一情,有原告所提出富洲汽車商行結帳單、統一發票及鴻典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是被告所辯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損害為93,000元,應堪認定。

七、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機關,依法本即應就系爭鐵皮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而原告於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並無何違規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存在,況依一般情形,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路邊,非必有均遭招牌及大樓柱子鐵皮砸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就系爭汽車遭系爭鐵皮砸損負過失相抵之責,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既係因被告就系爭鐵皮之管理維護有疏失而受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理費用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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