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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吳彥潔
被告
洪來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來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駛入原告車道,致碰撞訴外人邱瑞雲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貨車受損部分經送正昌汽車修護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鈑金費用11,800元、噴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7,70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訴外人邱瑞雲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9,500元。另原告就系爭貨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駛入原告車道,致碰撞訴外人邱瑞雲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嗣系爭貨車經正昌汽車修護廠修復,其已支出維修費用29,500元,且訴外人邱瑞雲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正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9,500元,已如前述,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貨車之出廠日期係98年9月(西元2009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14年6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貨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7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3元【7,700元(5+1)=1,2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額應為25,58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83元+鈑金費用11,800元+噴漆費用1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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