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鴻
- 送達代收人
- 王治鑑
- 被告
-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周映均所有、由訴外人侯嵐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960元(含零件:19,760元、鈑金:3,700元、烤漆:5,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960元,包含零件19,760元、鈑金3,700元、烤漆5,50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平修護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3,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周映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2,4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293元+鈑金工資3,700元+烤漆工資5,500元=12,493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周映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周映均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493元,即為被保險人周映均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周映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2,493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零件19,76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9,76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3,29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9,760元-殘值3,29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6,4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9,760元(取得成本)-16,467元(折舊金額)=3,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