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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告
顏煜力
訴訟代理人
李茂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3594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詠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11年8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民國113.05.17/12:45:00許,駕駛KLM-8961號混凝土車(下稱【被告聯結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北向駛至中正路二段與仁德五街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因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致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本件小客車,至本件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 萬9609元(①工資及烤漆:2萬9924元、②零件:1萬9685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4 萬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雙方都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兩車發生事故與本件小客車所受車損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責任,查以:①兩車車損狀況係:本件小客車係左後車輪後方之左側車尾車身有擦撞痕、被告聯結車係右前車頭右角處有擦撞痕。②本件小客車車主蔡詠竹就事故發生過程係陳述:其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外側車道穿越本件交岔路口時,其左側車尾後方即遭被告聯結車碰撞。③被告就事故發生過程係陳述:其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有1部小客車於該路口待左轉,其打右側方向往右行駛時,即撞擊本件小客車。④依上開事故資料,被告聯結車顯係於本件小客車已穿越其車頭時向右偏行駛致撞擊本件小客車左後車尾,是被告顯有變換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是本件交通事故應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3670元(詳附表一),加計工資2 萬9924元後,共計4 萬3594元。

⒋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4.10.14)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8  事故日期 113.05.17  已用年數 1年10月 即22/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9685元  新品殘價 3281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9,685÷(5+1)≒3,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015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9,685-3,281) ×1/5×(1+10/12)≒6,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367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9,685-6,015=13,67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6015/49609 金額:182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 萬9609元,判准4 萬3594元  (駁回6,015元)     被告負擔比率: 43594/49609 金額:1318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318元。 應賠償額:1318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82元、已繳1500元,溢付1318元  被告應負擔 1318元、已繳  0元,欠付1318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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