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5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賢
- 被告
- 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174巷191弄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由訴外人余明淙所有、訴外人戴伶妃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725元(含鈑金1,911元、烤漆11,854元、零件費用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北安保修站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1至8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公司北安保修站修繕,修繕費用14,725元(含鈑金1,911元、烤漆11,854元、零件費用960元)乙節,有發票、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5、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1月即107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4日為5年10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6元【計算式:9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3,861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1,911元+烤漆11,854元+零件費用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0月25日(見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