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7號
- 原告
- 王道平
- 被告
- 蔡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已於114年1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惟於114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驗屋時,發現主臥房間廁所外牆、次臥房間窗戶窗框有漏水,前者是點交時即114年1月17日發現、後者是同年7月6日發現,依增補特約之約定,被告自點交日起負擔6個月滲漏水擔保責任,經請鑫圓方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圓方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滲漏水相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增補特約之約定,被告應自點交日起負擔6個月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而兩造係於114年1月17日點交,故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主張其分別係於114年1月17日發現主臥房間廁所外牆滲漏水、同年7月6日發現次臥房間窗戶窗框滲漏水,均係在上開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二處之滲漏水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可採;上開二處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2,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為證,則原告主張以修繕費用之數額作為減少之價金數額,據此請求返還溢付價金32,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