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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 原告
    滙豐
  • 被告
    黃麗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迄未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672元(含本金47,897元、利息2,575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被告雖抗辯因遭詐騙而將信用卡之相關資訊都交出,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件係被告親自將信用卡資訊交出,於被告同意並輸入交易驗證資料供第三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即完成請求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另辯稱其已以電話通知銀行停止付款云云,惟依信用卡交易機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授權商店之交易,即表示此筆交易具請款效力,此時持卡人或發卡行皆無法任意止付交易,持卡人依約即應負擔交易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於113年6月4日11時48分許接獲假冒花蓮 慈濟醫院藥劑部門來電謊稱,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並協助報警,復轉接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花蓮軒轅派出所警官吳安國佯稱調查,並提供受(理)案件證明單,亦提供假冒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LINE暱稱「謝宗翰」帳號,要求被告與其聯繫,並要求被告拍目前有在使用之信用卡卡片正反面照片(含系爭信用卡)、存簿明細等資訊,復告知銀行內部亦有犯罪集團成員,為查調銀行情況,須以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以進行調查,並告知各該費用均會退還,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並配合回應信用卡刷卡事宜,直至同年6月11日驚覺遭詐騙,隨即持上揭 偽造之案件證明單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及向原告聯繫告知遭盜刷信用卡並掛失止付,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都不是被告輸入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截至114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259,52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1-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盜刷及掛失止付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與LINE暱稱「吳安國警官」、「謝宗翰書記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105頁)為證,亦堪認屬實。 (二)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內容「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述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用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不論卡別及補卡與否均須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卓越理財信用卡免收掛失手 續費),但如本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可知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後,既已脫離發卡機構之實力控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及資料保密,顯較原告有合理優勢之機會與能力,因原告無從控制風險,被告持卡後應有相當之保管義務,故被告倘未盡其保管信用卡之責,將卡號提供他人致遭盜刷,自不能將此風險轉嫁予原告,且持卡人至遲應於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發生24小時內向原告掛失始可就掛失時起及其後遭盜刷之損失免責,然對於掛失前遭盜刷之金額如有未善盡保管之責的情形仍應負責。而自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正反面及手機密碼傳送給詐騙集團,可知被告並未善盡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任且有重大過失,況被告係遲至113年6月11日始為掛失,亦不符上開系爭信用卡契約掛失時限之約定,自應就遭盜刷的款項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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