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16號
- 原告
- 廖世杰
- 被告
- 陳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在112年5月16日匯款28,000元、112年6月19日匯款16,000元合計44,000元至被告女兒高靖婷的帳戶。事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以已經返還為由拒絕歸還,卻又無法是出歸還借款之證據。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欠款,但被告拒收,惟被告在其與原告的LINE訊息中,皆承認原告匯款給靖婷是借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8,000元、16,000元,但被告已經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4,000元借款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以其已清償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其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洵屬無稽,不可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雖於113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並未收到,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3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表達請求其返還借款之意,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足證被告已收到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迄本院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欠款4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