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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何慎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倫 施柏丞 被 告 何慎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0巷(下稱國民路5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門牌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前時,適訴外人林妙香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熄火靜止停放該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5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我大意沒錯,但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違規停車,我有向林妙香表示願協助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但林妙香稱已將系爭汽車交給保險公司,本件維修費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8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80984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調字卷第7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充分注意車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熄火靜止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肇事,有該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等等,惟系爭汽車停放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相關標線,有現場照片可憑(調字卷第61頁),且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未發現系爭汽車有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碰撞受損,支出維修費26,5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32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維修費部分已提出相當之憑據,被告抗辯維修費過高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被告過失駕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被保險人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26,54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維修費26,540元,其中零件6,340元、工資5,790元、塗裝14,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憑。又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已使用9年11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之折舊 額為5,70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3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5,790元、塗裝14,410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 修理費用合計為20,834元(計算式:634+5,790+14,410=20, 834)。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已給付26,54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834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8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兩造紛爭起因及勝敗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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