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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被告
張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 的 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華碩/Zenfone 10/5G/5.9吋/256G/高通驍龍/8G2/5000萬鏡頭畫素 12 19,036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1日 6期 9,51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4/iPad Air/128G/11吋/WiFi 12 20,696元 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1日 4期 13,792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256G/10.9吋/WiFi/A02/觸控筆組 12 17,264元 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 2期 14,380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4/iPad Air/128G/11吋/WiFi 12 18,836元 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 0 18,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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