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49號
- 原告
- 張水
- 法定代理人
- 張黃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華
- 被告
- 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杏桂
- 被告
- 蔡亦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甲○○、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到原告經營之回生藥行的招牌、支架、水泥基座、螺絲水管,導致招牌毀損位移、支架扭曲變形、水泥基座磚頭螺絲掉落、水管破裂,修復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最近因丹娜絲颱風造成招牌面板掉落、兩支燈管破裂,面板修復費用4,000元,兩支燈管修復共需800元。上開全部費用,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是否已經修復,是否有相關單據可證亦請提出。招牌設置年份也請原告提出資料,以供折舊計算。事故之相關資料警方也有備案,原告招牌設置地點突出於車道上,是否符合臺南市廣告管理相關設置規定?被告車輛車寬及高度均有經過監理站認定,如果是原告招牌設置不當,被告所駕駛車輛應該無肇事責任。颱風造成招牌面板掉落、兩支燈管破裂,非本次事故所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於114年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到原告經營之回生藥行的招牌等情,有原告提出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標的物照片、巧門廣告設計社報價單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1973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佐。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撞擊原告之上開廣告招牌,造成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甲○○當時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原告之廣告招牌設置,導致其營業大貨車撞擊該招牌,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認該廣告招牌突出於車道上,設置不當,被告應無責任云云(南小字卷第28頁)。然細閱前揭警調資料所附現場照片,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可見被告所言前情,並不符實。由此亦可知,原告甲○○於事發當時駕駛大貨車,車身應有部分已經踰跨到該路段的路肩,才會撞到系爭招牌。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採過失推定原則,訴訟法上即有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自不能僅依其主張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招牌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需35,000元,有其提出巧門廣告設計社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29頁),經核閱該報價單上之工項,認與屬修復系爭招牌之必要費用;又該報價單包含中空板招牌燈箱鐵架12,000元、拆除舊招牌鐵架5,000元、鐵架支柱5,500元、水泥修補5,000、水管修補1,500元、吊車6,000元等項目,其中就該招牌的修復即中空板招牌燈箱鐵架12,000元、鐵架支柱5,500元,共計17,500元,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乃系爭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招牌至事發時已設置20年(南小字卷第29頁),已使用20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00÷(3+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4,375)/3×3≒1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3,125=4,375】,加計拆除舊招牌鐵架5,000元、水泥修補5,000元、水管修補1,500元、吊車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招牌修復費用為21,875元。
⒉招牌面板掉落、兩支燈管破裂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面板掉落修復費用4,000元,兩支燈管破裂修復需800元,共計4,800元,提出巧門廣告設計社報價單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承此部分損害即面板掉落、燈管破裂是因最近的丹娜斯颱風所造成等語(南小字卷第5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4年1月4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4年7月5日早上8時半發佈丹娜絲颱風的海上颱風警報,7月7日上午11時半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從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前述颱風襲台前,招牌面板、燈管並未發生掉落、破裂情事,原告自認係因該颱風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的發生,乃是肇因於天然災害,而非本件事故。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87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是將系爭招牌裝設突出於車道上,設置不當,顯然非法設置云云(南小字卷第28、54頁),但如前述,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並無被告所言情事。又本件雖查無原告申請廣告招牌許許可的紀錄(南小字卷第39頁),然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乃是源自於建築法授權訂立之行政管制規定,其中也包含免申請執照的情形,是不能以查無申請設置紀錄,逕認原告非法設置招牌。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也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的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的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75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8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