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除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否則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雖稱:「被告……向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50萬元……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本 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26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僅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排除適用合意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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