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洋
- 被告
-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約定利率(年息) 1 羽楊有限公司 醫美商品 59,528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ACH】紳士風男士PVC牛皮皮革/雙層/腰包/胸包/肩背包/經典黑灰/大款 3,993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10.9吋/WIFI/64G 4,040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