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薇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112年4月14日18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 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洪馳森即洪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輛因碰撞倒地滑行後,撞擊由訴外人廖慧雯駕駛、暫停駛於該路段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87元(含工資2萬5,737元及零件費用3萬2,550元)。因被告與洪馳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洪馳森超速行駛,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業與洪馳森達成和解,獲賠1萬7,486元【計算式:5萬8,287元×30%=1萬7,486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萬801元【計算式:5萬8,287元-1萬7,486元=4萬801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有第一分局114年4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459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至9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 欲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洪馳森超速騎乘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車輛倒地後 向前滑行,撞擊暫停駛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被告與洪馳森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洪馳森各自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70過失責任、洪馳森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屬適當。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8,287元中,包含鈑金工資1 萬3,223元、烤漆工資1萬2,514元及零件費用3萬2,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至3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4日已使用約2年又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萬6,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萬2,550元÷(5+1)=5,425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 2,550元-5,425元)×1/5×(2+11/12)=1萬5,823元;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550元-1萬5,823 元=1萬6,727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3,223元及烤 漆工資1萬2,514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 萬2,464元【計算式:1萬6,727元+1萬3,223元+1萬2,514元= 4萬2,464元】。 ㈣第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馳森就 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洪馳森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應分擔賠償金額,分別為2萬9,725元及1萬2,739元【計算式:4萬2,464元×70%=2萬9,725元;4萬2,464元×30%=1萬2,739元】。洪馳森 以超出其應分擔額之1萬7,486元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原告完畢,此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洪馳森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從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萬4,978元【計算式:4萬2,464元-1萬7,486元=2萬4,978元】,原告依前揭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4,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0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78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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