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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郁婷陳郁婷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878號

原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曨
訴訟代理人
方昱珵
被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8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十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宛螢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鎮矓駕駛、行駛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崇明路口前)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導致該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元【零件:315元、工資、鈑金:3,7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有其提出之行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件主張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因原告車輛出廠已逾5年(參行照),零件殘值為53元【計算式:315元÷6≒53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5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3元+工資費用3,700元=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扣除之折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全責,且原告被駁回部分僅是因折舊而被扣除,故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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