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 原告
- 鄭燕珍
- 被告
- 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哲維有不當關係,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騎樓,被告與原告因而發生口角、拉扯,被告將手機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與原告追逐奔跑,自行跌倒跪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明知原告於遭其追逐過程中,並未接觸其身體,其於追逐奔跑過程中跌倒所受傷害並非原告所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2時1分許,向該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公務員誣告原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而涉有傷害罪嫌云云,嗣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下撐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有藉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被告惡意虛構事實胡亂攀誣,致原告無端受刑事訴追,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權受到貶損,心裡承受不安與煎熬,更為此支出律師費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互告傷害(前案)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告訴人鄭燕珍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時間:同日22時16分許)在卷可佐,告訴人莊惠娟則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度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時間:同日22時許)可考,互相指訴對方有傷害犯行。」等情,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傷害案發後皆立即至醫院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觀之,則雙方互控傷害罪,並非虛構事實,被告自無觸犯刑法誣告罪可言。
㈡依前案檢察官在法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因發現配偶楊哲維與原告二人從原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段00號)親密狀外出,一時氣憤而追逐原告不慎跌倒,導致被告手機脫離掌握飛出,遭原告搶走,被告起身後欲搶回自己手機,兩人在房屋大門邊為手機而互相拉扯近兩分鐘之久,最後被告因體力不支而遭原告將手機搶走,原告搶走手機後將大門關上,回到自己租屋處,拒絕交還手機。上開事實被告配偶楊哲維當時在場勸架,有全程目睹原告搶走被告手機並將大門關上之事實。且有關原告與被告因手機問題而彼此互相拉扯過程所衍生傷害事實,皆有台南市立醫院在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絕非虚構事實而提告傷害罪。前案不起訴處分可能在證據能力上無法讓檢察官獲得心證,並不代表被告為取回手機而與原告未有身體上之碰觸。
㈢被告為取回個人手機財產,依當時緊急情況而不得已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所採取之行為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經驗之比例原則,且被告行使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權,亦未達行為過當之程度。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點因與原告發生手機爭奪互相拉扯行為,縱造成雙方二人身體皆受有輕微受傷,亦無法苛責於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原告有傷害之事實而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惟原告以本件之同一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視前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紀錄影擷取畫面)後,認定:被告追逐原告之過程有跌倒,被告再拿出手機朝原告丟擲,嗣原告拾起該手機欲走入屋内,被告欲起身抓住原告時遭楊哲維抱住攔阻後再度跌倒等情,復佐以證人楊哲維於前案(傷害案件)證稱:案發時被告走過來拿手機丟原告,原告就將手機拿走後往門内跑,被告為了取回手機而與原告爭執,當時我有抱住被告,雙方追逐時被告有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是在與原告追逐過程跌倒受傷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
㈢準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傷害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與被告虛構事實仍屬有別(兩造確有前述之爭執過程),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發過程全程均未傷害被告(即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仍提出告訴),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