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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小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訴訟代理人
盧辰欣
被告
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國立成功大學唯農大樓天花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619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迄今尚欠90,619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然被告迄今仍尚欠90,619元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催告而不理,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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