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3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毅
原告
張莉敏
訴訟代理人
高志毅
被告
郭乾德
輔佐人
林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先位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張莉敏新臺幣113,9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張莉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先位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29元為備位原告張莉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樂夫特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樂夫特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夫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31,777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夫特公司1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備位原告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樂夫特公司於訴訟中(115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張莉敏為備位原告,並於115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莉敏1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承攬裝修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竟係成立於被告與何一原告之間,此重要之基礎事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是先位原告之訴與追加備位原告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攻防方法得相互為用,先位原告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備位原告之訴於審理時繼續援用,即備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原告之訴,於社會事實上有其共同性,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備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委託原告樂夫特公司進行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F-1-C1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簽訂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為554,100元(部分項目為未稅價)、最終價款以完工後實際結算為準。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提出追加及變更工程,包含:⑴追加主臥小衣櫃(如本院卷㈠第27頁編號4、第29、31頁,金額58,349元)、⑵取消廁所三角架及面板安裝(扣減1,800元)、⑶追加燈具軌道(金額368元)、⑷各項工程營業稅調整,最終完工工程總價為628,847元,扣除被告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匯款訂金合計497,070元後,尚有尾款131,777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完成油漆工程第二次收尾,並由設計師、工班與被告在場逐一驗收確認完工後離場,被告旋即入住使用迄今已逾半年,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拒付尾款131,777元,爰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工程總價628,847元-被告已付訂金497,070元=131,777元)。

㈡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係以備位原告張莉敏之名義簽署,惟簽約地點係在原告樂夫特公司内完成,且系爭合約書標頭亦載明「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是系爭合約書之磋商、設計、報價及施工安排,均由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導。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給付之工程款均係直接匯入原告樂夫特公司之帳戶,而非備位原告張莉敏之個人帳戶,且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益證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為樂夫特公司,而非張莉敏。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應以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為據,是原告主張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且兩造已合意就系統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皆以未稅價計價,是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云云,惟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已清楚標示部分項目未含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法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發票,並無不當。況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即曾至原告樂夫特公司檢視完整報價内容,並多次以口頭或透過LINE要求追加或取消工程,足證其對報價内容之知悉與同意,原告並無變造報價單之情。

⒉被告所持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其中系統工程報價單記載:估價單成立日期為第一次簽約日期即114年2月9日,此乃係因原告樂夫特公司於114年3月8日第二次修改契約時,僅就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灑水工程部分為更新報價單日期,其餘包含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衣櫃及系統工程均尚未修改更新,是被告以原告樂夫特公司之內部作業問題,而否認有追加主臥第4個衣櫃工程,並藉以拒付工程,顯無理由。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3頁)所示,被告於114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⑴於114年1月27日先取消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⑵於114年2月3日再取消餐廳咖啡櫃之工項,因此114年2月9日簽約時沒有主臥第4個小衣櫃、咖啡櫃,被告選擇之方案才由62萬元變更為50餘萬元。然被告於簽約後再將主臥第4個小衣櫃追加回來,並於114年2月26日以LINE留言「小櫃子確定」,顯見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有再追加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於上開期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顯不可採。

㈣倘本院認系爭追加工程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不當得利131,777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依實際需求提出追加或變更工程,嗣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已取得完整裝修成果,包含主臥衣櫃、燈具軌道、室内整體裝修工程,且已實際居住並持續使用,屬「現實且持續之利益」;然原告已支出材料成本、人工費用、設計與施工成本,卻未取得對應報酬131,777元,從而,被告取得裝修成果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被告以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78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至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14年5月15日完成油漆第二次收尾,並由設計師、工班與被告在場逐一驗收,並確認完工無問題後離場,已如前述,且被告請求修補油漆之區域亦不在原告施工區域範圍內,是系爭油漆工程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刮痕、刷痕、施工造成之坑洞、髒污」之瑕疵,嗣因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帶師傅去現場看,然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於完工驗收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再施作油漆,自不得以事後自行施工為由主張減少報酬。

⒉由被告提出本院卷㈡第154-159頁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希望在114年5月20日傢倶送來家中前,原告可去施作油漆二次修補收尾,被告亦自行在114年5月8日LINE對話群組中建立相簿,其中照片為需修補之6個位置,故被告捏造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前拒絕修補瑕疵,顯不實在。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夫特公司13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莉敏131,77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係與張莉敏個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上亦無樂夫特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為張莉敏,而非樂夫特公司,原告樂夫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樂夫特家居公司追加張莉敏為本件訴訟之備位原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是原告樂夫特公司之追加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⒈原告樂夫特公司雖曾於114年6月5日開立「固定式傢俱、金額570,49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並無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且兩造約定僅有系統工程以含稅價計價,其餘工程皆以未稅價格計價,是依據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552,650元(優惠價520,000元+追加工程32,300元+軌道35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97,070元後,尾款應僅為55,580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惟:

⑴兩造之114年1月27日、114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3頁)是在討論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顏色與樣式,詎原告曲解為被告先取消再追加施作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114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目前暫定62萬方案,就是拿掉主臥小的櫃子」等語,係因被告當時在考慮要拿掉何種櫃子,即被告會在咖啡櫃及主臥第4個小櫃子間做二擇一之選擇,當時並未取消施作主臥第4個小櫃子。嗣被告於114年2月3日告回覆:「取消咖啡櫃」(可降低總價10萬元),亦確定主臥第4個小櫃子不取消,原告助理黃薈津於114年2月26日詢問:「@乾德,更新後的彩圖再麻煩幫我確認」,被告配偶代為回答:「小櫃子確定」,僅係在確認小櫃子彩圖顏色(被告配偶本欲選擇Tiffany綠,但原告沒有此種顏色,後來才更改為尼羅河綠,因此「小櫃子確定」係在確定顏色之意),並非要追加施作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項目,易言之,被告就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並無取消亦無追加,原告藉此剪接拼貼成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小衣櫃之工項,虛增金額達7萬餘元,顯非可採。

⑵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33-240頁)可知,原告於114年3月2日稱:「3/8星期六下午1:30分時間方便嗎?…合約書來再簽」,被告回覆:「3/9下午3點半可以嗎?星期六有事」,原告稱:「好,沒問題」;原告於114年3月9日稱:「@乾德@soginlin待回下午3:30在我們東門店見~」,此為系爭合約書最後簽訂日期為114年3月9日之證明(報價單日期為114年3月8日),原告謊稱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第4個小櫃子,為何114年3月8日修改報價單時未一併修改?且114年6月5日發票金額為570,498元,未包含原告所稱追加主臥第4個小櫃子58,349元,其後原告於114年7月2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予被告所載總金額亦為570,498元,仍未修改,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才謊稱被告追加主臥第4個小櫃子,並提出114年7月18日報價單,然此距系爭工程完成日期114年5月5日已逾2個餘月,益證原告捏造假證。至本院卷㈠第27頁主臥櫃子只有3個,編號1、2是同一個櫃子。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以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為據,惟:

⑴原告於114年3月8日以後寄發予被告之二次存證信函(114年7月2日、114年7月30日)所載之總工程報價單皆為其自行竄改,金額完全不符,原告自行以114年1月25日被告從未看過之變造報價單,取代系爭合約書確認之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產生114年7月18日最終工程總報價單,並藉此提告,惟上開變造報價單及最終工程總報價單均未得被告同意,兩造就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亦無達成合意,是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⑵本院卷㈠第271頁原證2之114年2月9日總工程報價單為原告自行修改之報價單,蓋依追加水電工程報價單及追加灑水工程報價單日期均為114年3月8日,金額32,300元,卻能與114年2月9日總工程報價單金額相符、連同114年3月26日60%訂金金額亦能相符,顯不合常理,益證兩造就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並無成合意,系爭工程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不當得利131,777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契約已成立部分,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然兩造有爭執契約成立與否部分,被告並無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主臥系統衣櫃之工項(金額58,349元),是未受有利益。

⒉兩造均不爭執現場施作部分包含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載之所有品號項目,惟原告所主張之「2/26追加系統櫃」,係源自114年7月18日報價單與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內(本院卷㈡第132-140頁),對於主臥系統櫃之數量與價額計算方式不一致。主臥系統櫃之設計自始未變更,此由114年3月8日設計圖可資證明(本院卷㈡第144-147頁),惟於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主臥系統櫃計算為3個櫃子,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18日估價單及其内附之115年1月28日設計圖,則將其計算為4個櫃子,並以第4個櫃子作為「2/26追加系統櫃」。此3個櫃子與4個櫃子均指同一組主臥櫃子,此組主臥櫃子亦已依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作完成。且原告所稱之第4個櫃子於114年1月11日平面配置圖早已存在,絕無114年2月26日追加櫃子乙事。

⒊基上所陳,主臥系統櫃之設計自始未變更,工程之施作亦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依據,雙方合意内容應以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為準。被告所受之利益均有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所載内容為憑據,故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㈣因油漆工程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而原告所為之油漆工程有瑕疵,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78元,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至0元:

⒈原告於114年5月5日稱系爭油漆工程已收尾完成,詎被告於114年5月8日前往驗收,發現系爭油漆工程有「刮痕、刷痕、施工造成之坑洞、髒污」之瑕疵,經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提出修補期限為「114年5月20日」,被告亦同意於期限內修補,嗣被告與原告、油漆工阿凱師傅約定於114年5月15日下午前往現場驗收油漆,然驗收未通過,原告除表示上開瑕疵非工班所造成外,並要求原告給付當日下午修補3小時費用5,000元,且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被告踢出LINE群組,可證原告之行為視為拒絕修補瑕疵。

⒉原告拒絕修補油漆後,被告耗時3個月時間自行修補修補瑕疵,支出修油漆原料、工具17,878元、施工工資60日12萬元、細清費用15,000元,共計152,878元,爰請求被告減少報酬至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之114年2月9日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記載:「樂夫特家居張莉敏(乙方)承攬被告(甲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F-1-C1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554,100元。項目:木作工程一式/油漆工程一式/燈具工程一式/系統工程一式/水電工程一式。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為之:簽約時支付訂金156,000元整,系統櫃下單前支付工程價款為342,690元整。工程完工退場後由甲方驗收通過確認後,開立工程尾款55,140元整支付予乙方。」等語,惟系爭合約書末頁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張莉敏。

㈡兩造就「系統工程」部分合意以含稅價格計價。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有變更(取消廁所三角架及面板安裝)、追加(追加燈具軌道)工程。

㈣114年3月8日總工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所載。

㈤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㈠第287頁所載。

㈥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給付訂金30%即156,000元、訂金60%即341,070元(合計497,070元)予樂夫特公司(本院卷㈠第142頁)。

㈦樂夫特公司於114年6月5日開立「固定式傢俱、金額570,49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41頁)。

㈧原告於114年5月5日完成油漆工程。

㈨被告對原告就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號項目均有施工乙情,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之承攬人為張莉敏,而非樂夫特公司:查依原證1之樂夫特家居系統傢俱合約書記載:「樂夫特家居張莉敏(乙方)承攬被告(甲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F-1-C1之裝修工程」,且系爭合約書末頁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張莉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張莉敏無訛。至原告樂夫特公司雖主張其始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以系爭契約之抬頭有公司名稱、被告匯款帳號為公司帳號及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亦蓋有公司印章為憑(本院卷㈠第141頁),惟系爭合約之抬頭雖有原告樂夫特公司之名稱,然乙方並非寫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人名稱、而是張莉敏個人,而工程款之匯款帳號本得由承攬人指定,不一定需以匯入承攬人之帳號為必要,而統一發票之提出亦非認定契約當事人之要件,是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114年7月18日最終總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1,777元(工程總價628,847元-被告已付訂金497,070元=131,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工程總價為554,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⑵兩造於訴訟中共提出3份報價單(2月9日、3月8日、7月18日),惟該3份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是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兩造合意之工程總價為何?

①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6日給付訂金30%即156,000元、訂金60%即341,070元(合計497,070元)予樂夫特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依其所匯之款項數額,顯係依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為憑,且此報價單之日期、總價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總價相同,是兩造簽約時所合意之報價單內容應為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無訛。

②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有變更(取消廁所三角架及面板安裝)、追加(追加燈具軌道)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依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追加三角架+馬桶面板」之價格為1,800元,而依114年7月18日之報價單,「追加燈具軌道」之價格為368元(含稅,未含稅為350元),亦堪認定。

⑶而依114年2月9日之報價單,其系爭工程之「系統工程」總價為198,943元(含稅、含工資),主臥衣櫃僅有3個(卷㈠第281),然依系爭工程之配置圖,衣櫃有4個(卷㈠第93頁),且114年1月25日之報價單(卷㈠第113頁),衣櫃有4個,再參酌兩造於114年1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卷㈠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9日簽約前已取消第4個櫃子(51,702元、工資6,647元,共58,349元),尚堪認採。

⑷而被告並不爭執114年7月18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號項目均有施工(不爭執事項㈨),再參照平面配置、現場完工照(卷㈠第25-31頁),堪認第4個櫃子應有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亦堪憑採。

⑸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就系統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皆以未稅價計價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考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114年2月9日之總工程報價單及各項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卷㈠第69-83頁),各項工程報價單僅有系統工程價格為含稅價,其餘工程之價格均為未稅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憑採。

⑹綜上,兩造於114年2月9日約定之工程總價為554,100元,扣除「追加三角架+馬桶面板」之價格1,800元(未稅),再加上「追加燈具軌道」之價格350元(未稅)及主臥第4個衣櫃58,349元(含稅),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610,999元(554,100-1,800+350+58,349)。

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610,9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7,07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3,929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油漆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2,878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至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判決參照)。

⒉查因被告認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有瑕疵,兩造曾就瑕疵之相關問題於LINE上有多次之討論,被告雖曾表示希望原告能114年5月20日前處理完油漆工程(卷㈡第157頁),然兩造約定於114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後,因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先去了解左鄰右舍的牆面,被告於114年5月28日表示「會去詢問鄰居牆面情況,同時拍照存證,找建商來看,釐清原因。」(卷㈡第158頁)嗣被告於114年6月9日表示:「今天去看過隔壁牆面油漆…覺得刷痕跟刮痕可以認定是補漆造成的。」原告則表示:「…施工後因您不滿意我們油漆師傅也去現場修補過2次,第2次您也在現場,有跟您說原牆狀況我們不會去修補施作,當下您也說(了解原來是這樣),現在事後這樣說我們亂搞…沒關係,如果您一直覺得是我們的問題,我請我先生點工帶師傅看哪邊有問題,您也來現場一起確認施工修補完成。」被告則回:「全部已經拍照存證,你這樣袒護你的工班實不可取…紀律出現問題,搞成這樣…要來施工我也不敢讓你們來。…我已經把它磨掉重新補土,補漆功力低下,比我還不如。」原告表示:「補漆只是髒污修繕,本來就沒有磨平重新補土,這工法不一樣價格也不一樣…」被告則表示:「總之你們補漆之後造成刷痕刮痕,這是事實,請提出補償方案,不然拒付尾款。」(卷㈠第121-125頁)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更表示:「…原本只要補漆就好,搞成這樣讓我要磨平批工再上漆,全室油漆報價也要30萬吧!造成的粉塵也要清吧!算個2萬,拿尾款來抵很合理,大家兩清,也不用溝通了,…」原告回:「…你未經我們許可我們師傅現場補漆完你還動手去施工破壞…不用再講了,我們法院見。」(卷㈡第159頁) 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之前雖希望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前修補完成,然兩造於114年5月15日看完現場後就瑕疵是否原告造成有疑義,被告亦同意再了解,嗣被告於114年6月9日確認瑕疵係原告造成,原告雖有爭執但也同意進場修補,但被告卻表示其已補土了,則被告就系爭瑕疵確認後顯然未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即自行修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自行修補前已履行催告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以瑕疵修補之費用抵銷原告之前開債權,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其踢出line群組,視為拒絕修補云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4年6月9日前已就系爭瑕疵自行修補而拒絕原告進場修補,自已難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及其必要費用,是縱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將被告退群,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原告張莉敏請求被告給付11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張莉敏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據上論結,先位原告樂夫特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張莉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