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1號
- 原告
- 陳建程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在方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被告辦理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伊先於114年4月14日至被告臺南辦事處繳交報名文件,被告辦事處之主任訴外人徐瑞華卻告知系爭課程為考照班,若未參加考照則不能上課,需再繳交學科及術科考照費用5,000元、證件照代辦費100元予被告,且需自費45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體檢(合計5,550元、下合稱系爭考照費用),伊為了上課遂依被告要求辦理。惟伊於114年6月28日參加學科考試後,電詢術科主辦單位宏林船舶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得知動力小船駕照測驗可接受個人報名,學科測驗費用1,300元、術科測驗費用1,700元,通過學科及術科考試後申請駕照費用400元,被告所收考照費用明顯高於個人報考實際所需費用,且根本無需參加考照即得上課,伊係遭被告告知如不參加考照即不能上課之詐欺行為而支出系爭考照費用,造成伊受有5.550元之損害。兩造業於114年10月8日至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支出系爭考照費用5,55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27,750元,共計33,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後,考照與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如未參加考照即不得上課等語,亦未強制規定學員需繳費參加考照,且協助考照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縱認係被告之服務範圍,本案亦僅係金錢糾紛,與服務欠缺安全性致使生命、身體、健康或重大財產受損無涉。原告業於考照前自行至醫院體檢繳交450元予醫院,並經參加學科考試完畢,被告已代為繳交1,300元學科測驗費用(航港局規費700元+本場承辦測驗單位收費600元=1,300元)及照片沖洗費用100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無由被告退還之理,剩餘之3,700元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可予退款,僅原告依個人意願尚未領取,當不得據此主張其因被告詐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14年5月5日至25日參加被告開設之系爭課程,且曾至醫院體檢支出450元,並繳交動力小船考照費用5,000元、照片沖洗費用100元予被告,及於114年6月28日參加動力小船學科測驗,之後未參加術科測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課程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實作測驗報名須知等件為證,足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5,55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需參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才能上課,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學科及術科考照費用5,000元、證件照代辦費100元予被告及至醫院體檢支出450元,因而受有損害5,55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需考照才能上課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開課前曾對原告稱需參加考照才能上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辦事處主任徐瑞華於114年4月15日在徐瑞華家中之對話錄音檔案欲證明上情,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自3分43秒至4分35秒之對話內容「徐瑞華:我們考的是動力小船,駕照是五年營業用,考有及格,可以另外申請二等遊艇,那張可以用到75歲,那張要壹仟塊,那張要不要申請也是你決定,不是我決定,第一個條件就是你要先考及格。原告:先有第一張才有第二張。徐瑞華:到時候如果你要申請,我就先墊錢請,出來是兩張,之後你再壹仟塊給我,這牽扯你願不願意,不是我一定要,這個考試一定要的。原告:這考試一定要的。徐瑞華:五千塊是考試一定要的。原告:老實說我在工地上班,上這個是我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徐瑞華雖稱這個考試一定要的等語,惟核其前後陳述,應係在表達一定要通過動力小船測驗,取得動力小船駕照,才可申請二等遊艇駕照,其並於原告向其確認這考試是一定要的時,再補充五千塊是考試一定要的,即參加動力小船測驗需繳交5,000元,另原告所提學員自救會群組對話部分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亦僅系爭課程參與學員之間之討論,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得知徐瑞華曾向其表示一定要參加考照才能上課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5,550元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27,750元,有無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550元,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尚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27,75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27,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