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宣昶有
- 原告韓芯瑜
- 被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韓芯瑜 訴訟代理人 蘇貫緯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蔡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於大安婦幼醫院舉辦之親子講座開始前,經被告人員當場宣傳,與被告間簽立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等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定金,嗣後原告 因認為被告以銷售手法及話術引誘原告當日簽約,且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詳閱契約,自始未給予契約審閱期,有違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故於114年1月10日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訂金,惟被告以已過審閱期為由拒絕退還。 ㈡另被告於簽約後僅交付契約樣本(樣本表明僅供參考)予原告,且擅自標示該契約影本與正本相符,即逕自收回契約正本,然契約正本於被告收回後是否遭到更改、記載與簽約時不符之附加條款,未研閱契約正本之原告自無從確定,被告聲稱用印、審核需要一個月的期間,卻僅給予7天供原告無條 件退費,實已違反衡平原則。 ㈢原告於114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約、請求返還訂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載明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成立生效,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約時為114年1月10日,此時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原告正本契約尚未用印簽名,等用印簽名後再寄還給原告,意即系爭契約在114年1月10日時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就契約未生效前即已提出解約。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收取之訂金返還予原告。 ㈣臍帶血及幹細胞儲存係於產婦生產後,使用被告之技術、儲存空間妥善保存臍帶血及幹細胞,故在產婦生產前並未享受、使用相關被告之服務,且契約中更表明訂金為在產婦生產後轉為儲存費用,而非原告向被告預訂服務的費用。退萬步言,若該訂金性質為違約訂金,惟在產婦尚未生產、未使用相關儲存服務前,已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被告尚未提供臍帶血及幹細胞儲存服務,則被告將訂金全數沒收不予退還實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拒絕返還全部訂金顯無理由,原告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㈤系爭契約約定產婦得隨時終止合約,且也有提到未使用部分可以按比例退還,且原告迄今未使用任何服務,應得退費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第1頁已清楚載明 「本服務合約於西元2024年12月1日經甲方(即原告)攜回審 閱7日」,下方並有原告之確認簽名。後雖因被告有用印需 求,需將契約正本寄回營業處用印,惟依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被告仍有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契約影本予原告審閱,且審閱期為西元202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亦有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故從現有客觀事證觀之,被告確有提供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審閱期,原告於審閱期間內,自有充分機會審酌系爭契約條款,若對契約內容或臍帶血、幹細胞功效有所疑問,亦可隨時聯繫被告或當初協助簽約之業務人員瞭解,並考量自身需求,進而決定締約與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剝奪原告思考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收回契約正本後是否會更改與簽約時不符之條款,未研閱契約正本無從確定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樣本與實際簽約之契約正本,其所約定之條文內容並無二致,故實際上被告並無剝奪原告審閱期之權利。況於上述審閱期間內,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相關疑義,亦未要求被告寄回契約正本供其審閱。且原告提出之契約正本與樣本無不同,原告直至本件訴訟始提出上述主張,為事後之主觀臆測。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本件原告114年1月10日存證信函中以被告未提供審閱期及契約未成立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無論原告所述之理由是否屬實,本件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均未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中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並無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存在,則上述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解釋為其欲「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可知終止 契約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之準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該條規定返還訂金,亦無理由。 ㈣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隨後被告即將系爭契約正本寄回營業處用印,應認此時雙方已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並有契約效力。至於系爭契約於原告提出解約時未蓋被告公司小章,僅為被告用印之流程及形式,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0日提出解約時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自無理由。 ㈤原告以「因家庭因素,需更動金流走向」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真正原因,應係原告個人因素反悔所致,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上述規定拒絕返還訂金,即為有據;再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適用以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25,000元,為系爭契約之「簽約費」,其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並於檢驗確認胎兒之臍帶血與幹細胞適合儲存後,即轉為處理費及保存費之一部,故其應屬民法第249條之定 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自無酌減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給付25,00 0元定金予被告;嗣由原告於114年1月11日寄發中華郵政臺 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以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予足夠審閱期間及未提供正式契約予原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已達該條之保護目的,縱使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是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經查,系爭契約記載「本服務合約於西元2024年12月1日經 甲方(即原告)攜回審閱7日」,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頁);另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經記載西元「審閱期:2024 年12月1日~西元2024年12月8日」,下方經原告於113年12月1日簽名確認,有被告之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小字卷第47頁)。 3.依上列證據,可知系爭契約訂約時,被告已以書面明確告知原告7日審閱期間之約定,並已明確提供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8日之審閱期間予原告,且經原告於該等記載旁均簽 名確認,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其具有7日之 契約審閱權利,本院認為,原告在已簽立系爭契約並知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應於該審閱期間內自行閱覽系爭契約之內容,並自行評估、衡量是否仍繼續該契約,且本院認為,在該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8日之審閱期間內,原告應具有不論理由為何、均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之權利,然而一旦逾審閱期間且原告於審閱期間內無任何反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4.準此,原告於審閱期間經過後,再以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或經原告合法解除等語,難謂可採。 5.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正本供原告審閱,然而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契約樣本並標註與正本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勾選「合約影本( 與正本相符)已給予立約人」(參小字卷第47頁),而契約條 款之審閱,本就不以完成簽名、用印之契約正本為限,否則在締約之前,豈非全然無從進行契約審閱(因為契約正本尚 未簽立),顯然與審閱期間之規範目的不符,被告既已交付 註明與正本相符之契約條款供原告審閱,原告主張難以確認契約內容嗣後是否變更故無從審閱,顯無理由。 6.從而,原告以上述事由解除契約,既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以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或其公司人員送達(參存證信函及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亦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4年1月10日因契約正本尚未用印簽名,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語,為無理由: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 故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正本是否經契約當事人簽章為限。 2.經查,兩造間於113年12月1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簽約金即定金25,000元,有前述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小字卷第47頁)為證,應推定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契約尚未生效,難認有理。 ㈣「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 爭契約訂立後,嗣於1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人員表示因家庭因素必須更動生產後的照護及金流,決定取消系爭契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字卷第53頁),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上述規定,定金不得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乙節,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定金金額並返還酌減 金額等語,然查,該規定所規範者為「違約金」,而原告給付之「定金」性質上顯然與違約金有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故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定金等語。經查,系爭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3條、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13條雖均約定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被告並應按剩餘月數無息退還保存費,惟依該等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約費(即 上述定金,分別為5,000元、20,000元,共25,000元)於「確定適合儲存後」,始轉為處理費或保存費之一部分,於本件情形,縱寬認原告以114年1月11日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而本件既未有上述契約約定所定「確定適合儲存」之條件發生,則該定金25,000元自無從依契約約定轉為處理費或保存費之一部分,而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得請求被告退還該保存費之情形,故原告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存費乙節,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52條、及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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