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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玉萱

  • 當事人
    王尹芝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尹芝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川健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與家人共5人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分店(下稱系爭分店 )用餐,當日點了3個蒸蛋(茶碗蒸)由原告及2名小孩食用,原告吃到快見底時,發現蒸蛋內有1隻小昆蟲,同桌的家 人檢視過後亦確認該異物為昆蟲,經告知店員後,店員立即將該碗蒸蛋收走,之後由1名服務人員拿著1個裝有香菇丁和香菇屑的盤子,告知原告蒸蛋中的異物是香菇屑,結帳時又改稱異物已封存要送總公司檢驗云云。原告於同日致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但假日無人接聽,原告於當日返家後開始腹瀉,2名小孩也拉肚子好幾次,雖然小孩拉完肚子就沒 事了,但原告隔天腸胃還是非常不舒服,就醫後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合併消化不良,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就診檢查、同年月24日做胃鏡檢查,同年11月7日得知檢查結果為胃食道 逆流合併胃炎。原告曾向被告申訴未得應有回復,遂於112 年10月6日向衛生局申訴,衛生局告知初查發現有員工未體 檢之缺失,這與原告所患急性腸胃炎有關係,可能會有傳染病;原告另於113年2月27日向消保官申請調解,然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當日餐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被告 已自行少收1個蒸蛋的費用6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1,840元及慰撫金60,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損害額1,720元(餐費)3倍即5,160元之懲罰性賠 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實系爭蒸蛋內之黑點為昆蟲,且被告經衛生主管單位檢驗後並無缺失,前於112年7月14日就系爭分店委請公正第三方完成測試報告亦均無異常;又當日含原告在內同桌共3人食用3碗蒸蛋,而3人均有腸胃不適之情形 ,惟僅有原告食用之該碗蒸蛋內有黑點,可推知該黑點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該黑點與原告112年9月10日之腸胃症狀有因果關係,自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與原告用餐時間已相距2週以上,原告其後之症狀與該蒸蛋難 認有關聯性,用藥明細亦顯見原告本即有腸胃功能不佳問題;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店家可能造成原告腸胃不適,原告何以區分其症狀確係由被告所致;縱認損害賠償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慰撫金之金額均顯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中午,與家人共計5人 至系爭分店用餐,用餐期間原告向系爭分店服務人員反應其所食用之蒸蛋內有1隻小蟲,服務人員將該碗蒸蛋取走 之後,執一裝有香菇切片及香菇屑的盤子,向原告解釋稱該蒸蛋內之異物為香菇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餐費收據、蒸蛋、香菇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所食用之蒸蛋內有1隻小昆蟲乙情,業據其提 出用餐時所拍攝之蒸蛋照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 頁),從上開照片,可見該碗蒸蛋內有一細小之黑色異物,雖因照片之解析度有限,未能清楚辨識該異物之具體形態,然其大小、形狀,確與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菸甲蟲、蚤蠅等小型飛蟲近似;原告另聲請傳喚當日與其一同用餐之2位證人王俐涵、王虹菱(均為原告之妹),證人王 俐涵證稱:當日我與原告、妹妹王虹菱和原告的兩個小孩去用餐,原告吃蒸蛋時發現裡面有異物,請我們看,就發現裡面有蟲,卷內的照片有點模糊,當時看到的是有觸角,請服務員過來詢問,之後服務員把蒸蛋拿走,過一段時間才拿一盤香菇及香菇屑過來,說裡面的異物是香菇屑,但我們告訴服務人員這東西不是我們的,因為香菇屑是乾的,從蒸蛋裡拿出來應該是濕的,體積也沒那麼大等語;證人王虹菱則證稱:當日原告、原告的兩個小孩、我和王俐涵一起用餐,原告突然說吃的蒸蛋裡有異物,請我幫她看,我看到明顯是一隻蟲因為有觸鬚、觸角,照片上沒有那麼清楚,我請工作人員來講一下情況,工作人員就把原告的蒸蛋拿走了,當下沒有釐清蒸蛋裡是什麼,之後工作人員拿了一盤裡面有香菇跟1個香菇屑說是從蒸蛋裡面拿 出來的,我說這個不是,因為香菇屑是乾的,體積大小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上開2名證人雖為 原告之妹,然其等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所涉爭議不過為日常消費糾紛,尚難認證人有為此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述仍具相當的憑信性。是依上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已堪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於系爭分店所食用之蒸蛋內確存有一與常見小型飛蟲大小、形狀相近之異物,且此異物具有觸角之外觀特徵,原告及2位證人以目視辨識均認為該異物為昆蟲等情確屬 真實。而上開諸情,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該蒸蛋內之異物為一小型昆蟲此事實,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而產生蓋然之心證,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自應信原告主張之「蒸蛋裡有小蟲」此一事實為真實。 (四)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因原告之檢舉,而於112年10月23 日至系爭分店進行稽查,系爭分店除有「未於現場出具健康檢查」之缺失外,其餘環境、食品衛生查核項目均為合格,且系爭分店亦已於同月25日出具從業人員該年度健康檢查報告補正缺失,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食品陳情案件現場稽查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系爭分店員工未經體檢,可能有傳染病」之侵害情節部分,與事證不符,亦乏其他證明,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30年 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雖認定原告所主張其食用之蒸蛋內有小蟲乙節為真實,但原告仍需證明其因被告上開疏失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食用系爭蒸蛋導致罹患急性腸胃炎合併消化不良、胃食道逆流合併胃炎等病症,並提出112年9月11日雨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112年10月24日雨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胃鏡檢查 照片、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日藥品明細及收據,及醫療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53至6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間曾因腸胃疾患就醫之事實,然腸胃炎之成因甚多,可能與細菌或病毒感染、飲食刺激、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而原告食用之蒸蛋內雖有小蟲,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此類食品中偶見異物或昆蟲之事件,雖足引發消費者心理上之不適,然並非於此類情形發生時,即當然伴隨腸胃炎等生理疾病。是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原告所食用之蒸蛋即為其罹患腸胃炎之致病原因,自難認此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即 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欲依此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需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固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按餐費1,720元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自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提出之餐費收據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內有小蟲之該份蒸蛋之費用,是原告所支付之1,720元餐費,係用以向被 告購買其餘無瑕疵食品之對價,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1,720元餐費之損害,並據此依消保法 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支付之1,720元,係用以向被告購買其餘無瑕疵食品之對價,原告自無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餘地,而被告取得上開餐費係基於其於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餐費1,720元部 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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