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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李亞珊
被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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