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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蔡沅呈
被告
張堯齊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20,500元、眼鏡毀損11,500元、醫療費用38,455元、就醫交通費18,000元、看護費28,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等損害,另請求300,000元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金額加總為19,950元,此金額維修内容不爭執,惟更換新品應折舊。被告對於原告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毁損等損失不爭執,惟原告未檢附原受損眼鏡購買證明並折舊。醫藥費38,455元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至和家安復健科診所的醫療費用,需另提供就診最後乙日診斷書,俾確認與本案傷情相關。原告所受身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情,應無需專人協助看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及不能工作長達9個月,檢附之文件均為自述自證,原告同為佳雄紙業負責人,若由原告開立請假證明等憑證均難以證明與採信;因原告檢附交通事故當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醫師囑言當日急診求治,經診治縫合後當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因傷需休養情事,其餘復健與就診之醫療院所亦同,均未提及原告傷勢達需休養程度;若有需休養情事,亦應由醫學中心等級之院所評斷,而非原告自述,依現有事證,本項應予駁回。原告提出事故後需往返就診交通費,以原告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成大醫院約為3.7公里,至德邦診所為220公尺,至辰鈞中醫為300公尺,至和家安復健科診所為1.0公里(前述距離均依google地圖查詢如被證1),其中除成大醫院與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其餘兩間醫療院所與其住所之距離,均為步行可到達之距離。又以和家安復健科診所為例,往返為2公里,按其民國114年1月13日診斷書内文,原告復健就診計110次計算,2公里*110次=220公里,為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3日至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往返之大約距離,期間為期6個月,若以普通重型機車平均油耗1公升約可跑22公里,原告半年往返診所距離為220公里計算,約需10公升用量,再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計算,10公升*每公升30元,粗略計算耗費油錢約為300元;原告在事故後半年内最頻繁就診與相對距離較遠的之和家安復健診所為每個月花費約50元(以總數300除以6個月),與原告提出一個月2,000元相差甚遠,是否請原告提出計算基礎與花費憑證,若無,是否應以上述費用推估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信實。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455元、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和家安復健科診所收據、病歷表、德邦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費用明細、辰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核之接受醫療之傷情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範圍相可一致,應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8,455元,應准許之。另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診所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或有無費用單據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又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就診治療與復健之期間不少於一年,以其就診復健次數、就診院所所在、住處所在等端衡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8,000元尚在合理範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是以騎車、步行等參數為考量,酌之原告上開傷情涉及腿部撕裂傷,自不能單以機車、步行為考量,否則失之過苛,因此,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實因傷需人看護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足。又依本院函詢所得之卷附和家安復健科診所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南簡字卷第81-83、97-99頁),原告所受傷害,應無看護需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經營佳雄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因本件事故損失工資收入1,080,000元等情,固提出佳雄紙業有限公司工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附民字卷第13-18頁),然觀閱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應有經營紙業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工資或薪資若干等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未自該紙業公司實際領有薪水等語(南簡字卷第210頁),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工作損失云云,顯難認為有據,無法准許。

⒋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毀損11,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物損照片、視新隱形眼鏡名店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1頁)。觀之前揭收據,乃是本件事故後第三天所開立,參酌物損照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之相近類型物品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該眼鏡自113年2月20日購入(南簡卷第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4月,則折舊後費用估定為10,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5+1)≒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1,917)×1/5×(0+4/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639=10,86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10,86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⒌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20,5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調字卷第2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9頁),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的零件修復費用為19,950元,應以此計算損害金額。又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6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50-4,988)/3×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50-14,963=4,98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4,9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8,455元、就醫交通費18,000元、物損(眼鏡)10,861元、車損修復費用4,987元、精神慰撫金185,000元,合計257,30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臨停時未遵守前揭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而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面對此突然狀況以致於發生碰撞,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其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因此,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4,380元乙節,有被告庭呈之理賠計算書、簽收單、簽核表、檢查表、理賠申請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1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前揭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923元(計算式:257,303-54,380=202,9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87頁)。又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百分之16計算,然此利率並非法律規定的法定利率,無從採之。是原告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請求,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23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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