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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 原告
    滙豐
  • 被告
    黃桂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桂芬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85,78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5年11月22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6,641元(含本金85,780元、利息861元)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85,780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這筆款項有沒有還其不清楚,其所有的證據都在其承租的房屋裡面,其已經搬離租屋處,裡面的東西房東都不還其,房東出賣其,他是遺留物保管人,他把其留在房屋內的存摺、證件、廠商收據、發票等物品共239箱重要的資料都沒有還給其,裡面都是 高級的歐洲精品。原告為何在10年之後才提出告訴,其主張其有還,其證據都在房東那裡,房東是詐團,其束手無策,其要提出證據,但是現在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及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仍積欠86,641元(含本金85,780元、利息861元)仍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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