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秀君
- 當事人蔡宗佑、林義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8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 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 汽車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見 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17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機車修理費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傷後需頻繁往返醫院診所接受復健、診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 元。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伊所受系爭傷害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55萬2,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高齡80歲有餘,平日深居簡出,於案發當時車速緩慢僅時速10公里不到,被告卻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無法及時煞車,車身失控摔倒在地,並造成伊左眼皮撕裂傷4公分,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伊不 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且依原告於車禍時之傷勢,應可乘坐公車就醫,並無請看護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需看護亦因係親人照顧,根本不用付錢;至醫囑原告應靜養1 個月,是要原告多休息,不是讓原告不能工作,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系爭機車於1998年停產,停產前僅值3萬元,折舊後根本無價值可言,縱有價值也僅有3萬至3 萬5,000元間,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有 以25萬1,750元修復或以10萬元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照狀況之記載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足見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警詢中自承於事發當時停在路邊看沒車來往,起步時時速不到10公里,僅往前行進1至1.5公尺,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第11頁 、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側之系爭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所認定:「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原告因被告騎機車穿越路口未讓其所騎乘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煞車不及倒地撞擊被告機車,受有系爭傷害且車輛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車損,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已分別明訂。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4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417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早晚要換藥,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一情,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胸腔外 科門診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週,宜 靜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僅可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兩週,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一月云云,於超過兩週部分,並不可採。又依上開醫師囑言並未提及原告所需照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衡以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及手都是水泡,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及塗藥,則其夜間睡眠時間應無須他人陪同,僅需半日看護,及依法院職務上已知,臺南市全日看護費用於事發時顯逾2,200元,原告同意以1,100元作為半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兩週之半日看護費用共1萬5,4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不予准許。 ⒉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 原告年輕力壯,從診斷證明書中無法看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皮膚產生水泡,且原告係由親人所照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云云,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親屬看護可認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見解有違,不足為採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知其因軀幹及四肢之擦挫傷需要特殊敷料使用,曾三次至奇美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7頁、第169頁),足見其因皮膚擦挫傷所受之傷害確實不輕,原告所稱其當時身體及手上有水泡,所言應非虛妄。且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要由專人看顧兩週,係醫生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被告僅空言原告年輕力壯,於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況下,即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看護必要,所辯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信。 ㈢就診交通費1,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3年5月1日,及其後同 年月7日、8日、13日、20日,曾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就診交通費1,47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Uber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65-87頁、第130-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雖被告辯稱 :依原告所受傷害,搭公車即可就醫,無須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係軀幹及四肢擦挫傷,但需三次至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9頁),且依醫囑需有人在旁看顧兩週、靜養1個月,足見其皮膚擦挫傷所受之傷害 確實不輕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胸部及手部大片擦傷,且於移動時呼吸疼痛,因而無法自行騎車、開車、搭乘公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上開就診交通費1,475元既係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據民法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以勞動部所公布113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27,47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7頁)。被告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係要原告多休息、減少工作量,不是要他不要工作,所以沒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但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尚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半日看護兩週,前已敘明,則原告連生活均需他人幫忙,又何以得有能力從事站立且用手修理車輛之工作,是被告辯稱醫囑雖要求原告靜養,但原告仍可少量工作,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載明需靜養1個月而無法工 作,其依據勞動部所公布113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害27,470元,即屬有據。 ㈤機車修理費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所騎乘訴外人徐宥勝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徐宥勝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其所有,而該車為1992年出廠之古董車,若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25萬1,750元,於事發時之市價約8萬至9萬元左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祥豪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網路新聞網頁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9-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4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出拍賣網站網頁所示市價,可能是瞬間的行情,平常行情是3萬至3萬5千元云云。然被告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已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在9萬元以下,則該車經祥豪車 業所估修復費用25萬1,750元,顯已高於市價甚多,並無修 復價值,而應以該車於本件車禍當時全損之市價,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始為合理。另依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網路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990年開始生產之車款,類似重機,配備頂級及獨特外型,成為當年的夢幻車款,其當年之售價即高達8萬8,000元,於1998年停產後,也是車迷心中之一代經典,足證系爭機車於古董車市場內應有一定之地位及價值,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所提出系爭機車於拍賣網站 之價格尚有7萬9,000元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8萬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 僅價值3萬元至3萬5,000元,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系爭機車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後多次因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而往來醫院就診並處理傷口,且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親人半日看護兩週,靜養1個月無法工作,於1個半月後始康復,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為摩托車店技師,月收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現年83歲,已退休,無收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本院經依職權查閱兩造112年、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財產、所得,及兩造勞保投保、退保情形,並審酌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合計共20萬9,762元(計算式:5,417元+15,400元+1,475元+2萬7,470 元+8萬元+8萬元=20萬9,762元),應屬有據。 六、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車禍經被告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由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將本件車禍送交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之結果,均認:「一、林義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佑(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79頁、交簡字卷第85-88頁),是原告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體傷,應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情形,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照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 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於10萬4,881元(計算式:20萬9,762元×5/10=10萬4,881元)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4,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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