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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洪碧雀

  • 原告
    高麗玉張晉榮李娟
  • 被告
    周桀良邱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高麗玉 張晉榮 李娟 被 告 周桀良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桀良應分別給付原告高麗玉、張晉榮、李娟新臺幣109,400元、18,300元、9,3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周桀良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周桀良」為被告,並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玉新臺幣(下同)1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 榮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娟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邱志成」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桀良及追加被告邱志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高麗玉109,400 元、原告張晉榮18,300元、原告李娟9,300元,及均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桀良於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H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撞路邊之⑴訴外人李湘妤所有、而由原告高麗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⑵原告張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⑶原告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二輪車及 變電箱後翻車,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周桀良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周桀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又原告高麗玉、張晉榮、李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將系爭自小客車、電動二輪車送往永豐汽車修配廠、佳成汽車修護廠、安南電動車業修復,並分別支出維修費用109,400元 、18,300元、9,30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周桀良之 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周桀良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訴外人李湘妤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原告高麗玉,是原告高麗玉、張晉榮、李娟自得請求被告周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周桀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邱志成所有,故被告邱志成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桀良及追加被告邱志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高麗玉1 09,400元、原告張晉榮18,300元、原告李娟9,300元,及 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桀良辯稱:對系爭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桀良於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H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撞路邊之⑴訴外人李湘妤所有、而由原告高麗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⑵原告張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⑶原告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二輪 車及變電箱後翻車,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周桀良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原告高麗玉、張晉榮、李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將系爭自小客車、電動二輪車送往永豐汽車修配廠、佳成汽車修護廠、安南電動車業修復,並分別支出維修費用109,400元、18,300元、9,300元;嗣訴外人李湘妤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原告高麗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永豐汽車修配廠、佳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安南電動車業出貨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偵審卷宗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估價單、出貨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查明無訛,且為被告周桀良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周桀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桀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邱志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邱志成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行為人,而無與被告周桀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被告邱志成為上開車輛之車主,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電動二輪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被告邱志成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邱志成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部分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桀良應分別給付原告高麗玉、張晉榮、李娟109,400元、18,300元、9,300元,及均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志成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周桀良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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