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
- 原告
- 高家齊
- 被告
- 吳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文和街與和善街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啓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9,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1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343.000元之損害,黃啓能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啓能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69,000元(含工資39,030元、零件229,9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啓昌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上開維修費中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間出廠,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5頁),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折舊後,殘值應為38,3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970元÷(5+1)=38,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030元後,合計為77,358元(計算式:38,328元+39,030元=77,3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77,358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14,000元,惟自承並無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尚難認其確受有另行支出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35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58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071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