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
- 原告
- 施佳伶
- 被告
-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原告自110年9月24日以後,仍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執行程序委任之代理人葉青郡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租賃契約屆期後,我們已經向債務人表示不願再租給她,也請她不要再支付租金……那些租金,債權人都沒有動,都在帳戶裡面,隨時可以還給債務人」等語,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無異議,亦自認租金並非其可得主張之債權,被告以不存在之租賃關係向原告收取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該174,0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疑為偽造,原告並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兩造間自始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先前受領原告給付之174,000元,本質上係藉偽造文書之不法執行所衍生之侵權行為利益,應全數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求強制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自認租約已終止,效力比擬「訴訟上和解」、「認諾」、「自認」,卻於知悉原告將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後,先於11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捏造新的租約終止日,更於本件訴訟辯稱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之後任何抗辯均已喪失權利基礎,被告所為係權利濫用。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足以證明其有「反對續租」之明確意思,並無成立默示更新租約之可能。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親口確認「111年11月29日當時確實沒有租約存在」。原告於114年5月間發現履保上的簽名不是原告的,印章也不是,當時有約定被告要幫原告清償抵押債務,清償完應該還有300多萬元差額,原告未拿到。若被告係正常房東,對於原告積欠房租,應該會積極催告、聯絡原告,租約屆滿應該會續約,但被告都沒有這些行為,整個過程仲介都沒有讓原告與被告有任何溝通的機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嗣於11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9月之每月租金為24,000元,111年10月起之租金為19,000元。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自111年7月25日之後未再繳納租金,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僅支付租金共計222,000元,算至113年8月,積欠被告租金575,000元,扣抵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租金551,000元,被告業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可見被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前,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先前給付之174,000元,係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非其簽名云云,然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原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5日,仍陸續匯款共計174,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間,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於113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5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9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37至41、89至101、15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原告自110年9月24日以後,仍陸續匯款共計174,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主張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收取上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174,000元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之期間,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1、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系爭租約業已屆滿為由,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租約關係當時是否仍存在乙節,末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認「……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系爭公證書固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二、承租人應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系爭租約已明載租賃契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等語,足認經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共計3個月,則其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自係指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10年9月24日』屆滿後,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則被上訴人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公證書記載租賃期間為3個月,兩造約定公證之3個月租賃期限屆滿,若上訴人有正常繳租金,就會續租,最多租到3年也就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回期限,再由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在公證租約3個月期間內有繳納租金,故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有繼續延長租約,延長租約期間,上訴人前幾期正常繳納租金,自111年1月17日開始遲延繳租,有好幾個月未繳租金,我才送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公證3個月租賃期限屆滿,若上訴人有正常繳租金,就會續租,最多租到3年也就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回期限,再由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在公證租約3個月內有繳納租金,故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有繼續延長租約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陸續將多筆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情事……,足認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合意延展租賃期間……」等語,而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據之,另案二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之期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為存在,且上揭判決就上揭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揆之上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之期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為存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當時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當時系爭租約關係既仍屬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