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 原告
- 張東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楀茜
- 訴訟代理人
- 張冠斑
- 被告
- 黃浚崴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前方直行,因見救護車自公園北路駛至交岔路口,於煞車停等救護車通過之際,遭被告未煞停自後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腹壁之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10元、4天租車代步費1,000元,並受有行車紀錄器損害12,000元、手機架損害2,200元、安全帽損害9,000元;系爭機車雖已修復完畢,但更換重要零件後價值折損5萬元;又原告為體恤父母工作辛勞,利用大學課餘時間,在平日、假日從事全天、半天、夜間工作,因本件車禍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但量刑過輕,造成原告與家屬對法規及刑事判決的疑惑和恐懼,是否該繼續禮讓救護車,於等候刑事判決期間,被告未正面關心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非直接衝撞原告,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7,310元、租車代步費1,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18日按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安全帽損害3,0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且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該路段屬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前方直行,因見救護車自公園北路駛至交岔路口而煞車停等救護車通過之際,被告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陳銀花及林家儀分別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腹壁之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64頁),是被告騎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救護車通過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種類),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被告騎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救護車通過之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則無駕駛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會114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37261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支出醫療費7,310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經修復,惟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檢附系爭機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承保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險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於114年6月30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茲為交通事故甲方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方式如下:一、緣甲方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張東瑋所有牌照號碼NSN-27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上開保車使用人駕駛保車行駛於台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北路,乙方(即被告)駕駛NVK-780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保車,致保車車體受損。甲方依約賠付張東瑋車損費用共52,035元整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乙方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二、經雙方協議,乙方願給付甲方30,000元,並將於114年7月15日前匯至甲方指定帳戶。三、甲、乙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再向他方及甲方保車駕駛人請求。」,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函附系爭機車理賠相關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5頁),依上揭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新光產物賠付修車費52,035元時,已法定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相關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經修復,惟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云云,即不能准許。
⒊租車代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另支出租車費1,000元乙節,有提出高展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月無法利用課餘時間工作,以113年度基本時薪18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19歲,於113年度有申報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此觀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限閱卷),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就讀大學消防系三年級(見警卷第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學就讀中,但確有利用課餘打工賺取收入,況原告業已成年,並無健康不佳或身罹疾患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形,客觀上應可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復審酌本院職務上知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各大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已近結束,原告於暑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並以勞動部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最低工資183元作為計算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合理。準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18日共計25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36,600元(計算式:每日8小時×時薪183元×25日=36,600元)。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9日以後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乙節,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安全帽: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人車倒地,造成當時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損壞,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12,000元、手機架2,200元、安全帽9,000元等情,被告同意賠償安全帽3,0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5頁)。查,依原告於事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有穿戴安全帽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28頁),且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亦可看見系爭機車有附掛手機架、機車椅墊上有放置安全帽等情(本院卷第52頁照片編號25),則原告遭被告撞擊後致人車倒地,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安全帽因與地面碰觸、摩擦造成毀損而不堪使用,應符合常情,是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安全帽等損害,應為有理。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購買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安全帽之發票或單據,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行車紀錄器、手機架、安全帽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均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5,000元、手機架1,000元、安全帽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就讀大學中等情(本院卷第146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原告所受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03,910元(計算式:醫療費7,310元+租車代步費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600元+行車紀錄器5,000元+手機架1,000元+安全帽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3,910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880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84,030元(計算式:103,910元-19,880元=84,0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3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