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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狐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洹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516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51元【計算式:154,035元+114年1月31日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2,216元=156,25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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